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风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第三十四条 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如果熊伟浩、熊萍等人以张凤霞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就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7年6月13日,向美琼等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由张凤霞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
2000年10月26日,宝鸡中院作出[1997]宝市中法民初字第07号判决,判令:1.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2.张凤霞返还向美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熊伟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熊萍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按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承担40‰的滞纳金;3.驳回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张凤霞承担6000元,原告熊萍承担870元。
张凤霞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萍、熊伟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凤霞担任熊毅武遗嘱执行人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一审判决情况
向美琼之夫、熊伟浩、熊萍之父熊毅武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邀请张凤霞、孙亚鹏(熊毅武的秘书)、熊伟浩、熊萍之夫吴秋文到病床前,由张凤霞代书立下遗嘱:"我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浚县视察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熊毅武同居者)的照顾以及了却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伟浩、熊萍、张金云、向美琼各一份。向美琼的一份由熊伟浩代为保管,向美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伟浩、女儿熊萍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伟浩负责管理,张凤霞律师协助,所取得的收益归熊伟浩所有。三、房产:1.坐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伟浩所有。 2.坐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萍所有。3.坐落于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坐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律师做我的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账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凤霞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 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凤霞执笔书写。 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续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凤霞(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毅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伟浩(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毅武;代书人:张凤霞;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逝世。
1997年3月1日、4月14日,遗嘱执行人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萍、熊伟浩)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账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3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所在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分别向熊伟浩、向美琼出具了收到15万元、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在给熊萍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凤霞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熊萍打收据。所扣收的18万元亦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凤霞在1997年3月至4月期间共领取熊毅武北方集团总裁办公室工资、补贴、顾问费等3048元,差旅费亦在该处报销。
1997年6月13日,向美琼、熊伟浩、熊红(向美琼长女,精神病患者)、熊萍向宝鸡中院起诉,称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宝鸡中院立案后,向张金云、张凤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中院管辖,该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上诉于陕西高院,该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美琼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美琼等与张凤霞等人诉请确认熊毅武遗嘱无效,非追还财产纠纷,而是代理费纠纷,遂裁定将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向美琼等与张凤霞代理费纠纷由宝鸡中院管辖。
陕西高院[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向美琼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向宝鸡中院递交了一份补充诉状,请求:1.判令张凤霞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责令张凤霞负责从张金云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
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于1997年6月19日以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和张凤霞为被告,向宝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张凤霞交还熊毅武私章、身份证;2.判令交还熊毅武遗嘱原件;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宝鸡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1997]宝经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由张凤霞将熊毅武私章一枚、身份证一张、遗嘱原件四份返还给熊伟浩等四原告。
三、陕西高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及请示问题
陕西高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对本案评议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张凤霞与熊萍、熊伟浩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理由是:第一,案件是指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事件,张凤霞虽然是熊毅武的遗嘱执行人,但在继承开始后,熊萍、熊伟浩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与张凤霞签订了《协议书》,属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属于案件,不适用《
律师法 》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第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委托遗嘱执行人还是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人为其办理继承事务,是否收取遗产分配代理费,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遗嘱执行人张凤霞与熊萍、熊伟浩自愿约定,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不侵犯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合同法 》解释意见(一)确认合同效力的精神,应为有效。第三,我国《
继承法 》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从民法理论上讲,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就是按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既不是遗嘱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遗嘱继承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法实现遗嘱人的愿望,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其他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侵犯。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
第六十条 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第四,向美琼、熊伟浩、熊萍是以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熊毅武所谓的妻子张金云为由,而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遗嘱部分无效,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凤霞退回执行费的。向美琼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张凤霞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和提供相关的证据。合议庭一致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风霞的行为已构成"乘人之危"。少数人的观点是:张凤霞与熊伟浩等人签订《协议书》中有关遗产执行代理费的约定部分无效。理由是:第一,张凤霞作为遗嘱见证人、代笔人、执行人,与遗嘱人熊毅武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遗嘱没有约定报酬,遗嘱执行人应严格按照遗嘱执行。第二,张凤霞因执行遗嘱的差旅费已在熊毅武公司报销,并领取了法律顾问费、工资等。在熊毅武去世后,又利用实际掌管熊毅武的私人印章、身份证及遗嘱的条件,处于法律上的有利地位,与继承人另行签订协议,收取执行遗嘱代理费,该约定应认定无效。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未能就此案取得一致意见,故就"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张凤霞为其遗嘱执行人,但未明确遗嘱执行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能否再与继承人签订遗嘱执行合同,并约定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