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入股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89年7月18日  <1988>民他字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6月24日《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党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17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68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

                     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孙嵩群诉宾阳县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遇到一个适用政策问题,虽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原告孙嵩群,女,57岁,宾阳县甘棠综合商店职工,住甘棠镇果木街27号。被告宾阳县甘棠供销合作社。诉争标的系座落在宾阳县甘棠镇果木街27号房屋后院的原“德成号”酱料加工场房屋17间及制酱用具。诉争前已由甘棠供销社全部倒毁重建。原加工场占地约1100平方米,房屋结构一部份为砖墙瓦面,一部份泥墙瓦面,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

    上述房产原系原告孙嵩群夫家的祖遗产,解放前为孙嵩群的家翁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的生产经营作坊。解放后土改时陈连勋划为工产业兼地主,“德成号”财产未没收,继续经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房地契纸。“德成号”因偷漏税,“三反”、“五反”中受罚后,于1953年停业。同年5月陈逢勋儿子陈洪兴、儿媳孙嵩群以27号住房作铺面经营小摊贩。9月,原“德成号”生产作坊和全部用具由甘棠贸易公司借用。1954年甘棠贸易公司撤销时,将上述财产转由甘棠供销社使用。1956年国家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陈洪兴、孙嵩群夫妇所经营小摊贩,按政策参加了甘棠第二杂货合作商店,其投资入股的流动资金120元,铺面未作价入股。原“德成号”未作任何处理,仍是甘棠供销社无偿使用。1958年3月至1961年9月国营商业与供销社机构合并时,该房产由国营商店使用,1961年10月后机构分开,该房产又由甘棠供销社使用。

    1962年陈洪兴持原甘棠贸易公司借条向甘棠供销社要求归还“德成号”房产。供销社认为,如不把该房产作为投资入股处理,就会被退还。于是,经动员陈洪兴同意后,由主任玉达云、会计覃汉辉、出纳高树相与陈洪兴对该房产进行清点,并按原借条所列项目作了价。同年10月24日,甘棠供销社给陈洪兴写了一张证明,“德成号陈洪兴在56年接受党对私营改造,其固定资产及生产用具投资入股,有房产酱园一座1500元,生产工具1006元(已列账),合计共2506元。”随后陈洪兴、孙嵩群陆续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私股股息(有单据可查的共发给6年半股息,息率有按5%发给,有的按2.5%和1.25%发给不等。)

    1962年,甘棠供销社拆除酱园西面房屋四间建了三间盐仓,孙嵩群未提出异议。1968年“文革”期间陈洪兴被打死,1968年孙嵩群及其6个子女下放原籍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借住他人房屋,其在镇上的27号房屋由甘棠供销社全部使用。1972年供销社拆除酱园南面6间房屋,建一栋门市部,孙嵩群亦未提出异议,同年其在农村住房发生困难,向供销社要求解决,供销社就地买了5间房屋给孙居住,至1975年孙嵩群全家被收回城,向供销社要回27号房屋时,供销社令其退交了在农村购买的5间房款。1979年供销社拆除酱园东面一座晒台和1982年拆除北面7间房屋,建两栋职工宿舍楼时,孙嵩群则提出异议,要求归还产权并要求安排从业人员和子女顶职,供销社均不予解决。1985年3月,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家酱园房屋一座被甘棠供销社以借用为名,强占谋侵其房产,将其房屋全部倒毁重建,并以1952年人民政府发给陈逢勋的桂契字第071102号房地契纸为据,请求归还。被告甘棠供销社答辩称,陈洪兴已将酱料场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不同意退回。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酱料场及用具已经投资入股,判决不能退回,漏付给原告1年8个月股息一次付清,被告应给原告享受与其他投资人员同等待遇。孙嵩群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给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1号(66)工商行字第51号和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规定,认定陈逢勋是工商业者,争议房产属生产资料,属当然的私改对象,因陈逢勋未申报而漏改,1962年对其补改造是完全正确的。于1986年7月7日判决维持原判。

    孙嵩群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申诉。

    经我院调卷审查和派员到当地进行调查,以及与自治区商业厅、供销社、统战部、城建局房管处、宾阳县供销社等有关单位联系,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德成号”业主陈逢勋系工商业者,讼争房屋及用具1962年已作价投资入股于甘棠供销社,孙嵩群也领取了股息。但是对于讼争房产是否属于公私合营对象,该不该投资入股于甘棠供销社,以及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和归属等问题,有如下意见:

    一,陈逢勋系工商业者,论争房屋及用具是原“德成号”的生产经营用房,属于生产资料,如它一直经营,对私营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它应当属于公私合营对象。但是,该房产在“德成号”停业后并由甘棠贸易公司和甘棠供销社无偿借用3年之后,公私合营才开始,“德成号”也已经不存在了,该房产已经不是私营企业或小摊贩的经营用房,更不是隐瞒未报的财产,公私合营时没有把它合营,1962年业主要求归还,甘棠供销社不愿意退还,未经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定该房产是公私合营漏改造对象而补作改造,并把它作为投资入股于该社,是缺乏政策依据的。况且投资入股后没有按政策给予投资入股人员享受应该享受的待遇。该发给10年股息而不发够,该发给5%息率的不发足等等,这些都是不对的。但是原产权应不应当退还,无政策依据。

    二、讼争房屋及用具原是“德成号”的生产资料,公私合营前虽然已经停业几年,但没有改变生产资料的性质,仍应属于公私合营对象,对私营工商业改造时漏改造了,1962年作价入股时应入股到公私合营或者是入股到孙嵩群所在的甘棠第二杂货合作商店,或者是按照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办法处理。但是,鉴于甘棠供销社已经把它作价投资入股该社,虽属入错了门,但事前已经征得了陈洪兴、孙嵩群夫妇的同意,孙嵩群并且也领取了股息。基于上述事实,以及考虑到宾阳县多次出现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的营业用房的现象,为避免由于本案的处理而给群众造成错觉,据此,予以维持原判决,即:陈洪兴、孙嵩群已经投资入股的房屋及用具不予退还,甘棠供销社应该给予孙嵩群享受按国家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待遇。

    三、论争房屋及用具是甘棠贸易公司和甘棠供销社无偿借用,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甘棠供销社是群众集资搞贸易的集体经营组织,它无权利对私营工商业房产作价入股该社,现在虽已入股多年,但是业主并未享受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待遇,因此,所有权不能视为转移,应当归还给业主。

    以上意见,多数倾向于第二点意见。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