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鸿诉周维华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3月10日  (89)民他字第5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维鸿诉周维华房屋产权纠纷一案

                              的请示报告》

 

                      (民申字〔1989〕第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周维鸿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申诉于我院。因此案在分家析产这一事实上,只有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在运用证据定案方面有一定难度。为了准确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处理本案,特向贵院请示报告。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被上诉人):周维鸿(曾用名周维辉),男,65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退休教师,住昆明市武成路179号。

    委托代理人:马军、谭晓静,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上诉人):周维华,女,51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盘龙区华北小学工作,住昆明市武成路132号。

    委托代理人,虞惠芸、夏兰英,昆明联合法律服务处律师。

    申诉人周维鸿与被申诉人周维华系同胞兄妹。解放前其父母周惠岐、夏玉君,先后购得现本市武成路133号、178号、179号、177号土木结构房屋13间。现双方争执的武成路179号两间房屋,系1947年所卖,买契载周维辉(既周维鸿)的名字,当时周维鸿正在国民党军队当兵。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时,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1950年在父母周惠岐、夏玉君(已故)的主持下,由其二叔周建岐(已故)执笔,中证人王森、杨崇林(已故)、长子周维泰、次子周维鸿、三子周维运、四女周维华都在场,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周家的财产的房屋13间,田地26工,现金5000万元(旧人民币)及一部分家具。长子周维泰分得武成路177号房屋五间(面积85.3平方米),另外还有一个10平方米的天井和1个厕所、田地12工、现金1000万元及一部分家具;次子周维鸿分得武成路178号、179号房屋四间(面积56.5平方米)、田地8工、现金1000万元及一部分家具;三子周维运分得武成路133号房屋四间(面积53.6平方米),另外还有一个6.36平方米的天井、田地6工、现金1000万元及一部分家具;四女周维华、父母周惠岐夏玉君未分得房产和田地,只各分得现金1000万元。当时分家规定:其父周惠岐跟长子周维泰一起生活,由周维泰负责其父的生养死葬。其母夏玉君跟三子周维运一起生活,由周维运负责其母养老送终。四女周维华(当时13岁)跟次子周维鸿一起生活,由周维鸿负责抚养其到独立生活。

    此后,以上各人均按上述分家析产各自营业和履行义务。周维鸿夫妇一直供养周维华到1954年,后因周维鸿夫妇到洱源工作,周维华就靠其哥周维鸿房屋租金(每月18元)生活,至其1955年参加工作为止。现争执的武成路179号房屋一直由周维鸿夫妇管理使用至今,其中1956年前周维华曾在179号房楼上住过,同年参加工作后就搬出另居。1957年至1966年长子周维泰因自己所分之房被政府没收无房,也借住过此房。

    二、处理意见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79号房屋在50年分家时究竟是分给谁所有。1986年元月周维华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武成路179号房屋产权是其所有。由于周维华举不出证据能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武成路178号、179号房屋自买下至今已41年,自分家到周维华起诉到法院已36年,在这几十年的时间里,周维华始终没有向任何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申请主张武成路179号房屋的所有权。诉讼过程中,周维华既提不出分单和其他原始证据,也举不出委托周维鸿代管的凭据。据此,判决周维华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宣判后,周维华不服,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多方调查,仍未获得任何新的证据能证实武成路179号房屋产权是周维华所有。但该院审理后却认为本市武成路178号、179号房屋系双方当事人之父母所购买,1950年其父母主持分家时已考虑到未成年女儿周维华的份额,故武成路178、179号房屋,周维华、周维鸿都有享受的权利。周维华主张产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周维鸿理应腾让部分房屋给周维毕。据此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86)五法民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现本市武成路178号房屋楼下一间归周维华所有,武成路178号楼上一间和179号楼上下两间房屋归周维鸿所有。宣判后,周维鸿不服多次向省高级法院、省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省人大常委会来函指定复查并报结果。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今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庭审调查、核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为:现本市武成路179号房楼上下两间房屋产权属周维鸿所有。三、周维鸿自愿补偿周维华人民币6000元,应予准许。

    但本案有一定难度,分家析产的分单丢失,无原始证据。现有的证人证言又不尽一致,如:分家时在场人王森证明178、179号房屋是分给周维鸿,而在场人周维泰、周维运现在则证明179号房屋是分给周维华的。但周维运在52年忠诚老实运动中交待分家情况时,房子只分给兄弟3人,周维华没有分得房子。我们认为分给周维鸿的可能性大,故决定改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