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

 

              (1991年5月22日  〔1991〕民他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民申字62号《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经审判委员会1991年1月11日会议讨论认为:庞启林在自己屋前宅基地上挖并,未发现违章。经鉴定庞永红的房屋和庞启林的水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都不会出现危害或相互导致危害。庞永红屋被损害之事实之所以发生,是因为1987年6月的特大洪水而引起的,这是不可抗力,也是不可预见的,对于庞永红房屋损坏,庞启林并无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本案并无此情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132条,由庞启林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委员会倾向于井主庞启林不承担庞永红房屋损害之赔偿责任。但把握不准,特此请示。

    请批示。

 

    附2:

 

              庞启林与庞永红房屋损害赔偿纠纷申诉一案的案情报告

                      (〔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

 

    一、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启林,男,49岁,汉族,化州县东山镇北岸村委会双江村人,务农。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永红,男,49岁,汉族,化州县东山镇北岸村委会双江村人,务农。

    二、纠纷事实

    庞永红于1984年7月3日经批准建造长16米、宽10米楼房一幢(化州县城郊区公所批建文号246)。庞永红于同月施工,七月完成基础以下部分;首层及二楼墙体于1985年10月完工;屋面于1986年5月捣制;室内粉刷于1987年2月完成,费时2年多,造价50956.73元,建成楼房一座,长29.70M、宽1.70M、高6.6M、总面积为370多M2(正屋9间、副屋2间),尚未居住使用。

    1987年1月21日,庞启林在庞永红屋后墙2.3米外挖食用水井(深5米、内径0.5米、外径0.76米),并正式使用。

    1987年6月5日发生特大洪水,6日早上,庞永红屋前河水位14.61米,高于庞启林水井口2.31米(化州水文站记录),发现该水井泛沙泛水,庞启林即放大石头下井堵。下午,镇委及村委领导在现场指导用碎石、沙包填入井内。至晚八时才把泛沙泛水堵死,至此,井口泛沙计有20立方米左右(一审认定,二审未认定,庞启林否认有20立方米)。同时,庞永红的房屋在6月6日早上出现裂缝,认为是庞的水井泛水泛沙,抽空其屋基础所致,引起诉讼。

    原告起诉称:庞启林在其屋后墙1.5米处挖井,曾制止不听劝阻,1987年6月5日晚洪水上涨,井口大量泛沙,被告不采取措施,致使房屋下陷破裂100多处,变成危房,要求赔偿损失七万余元。

    被告答辩称:1985年11月原在其屋内挖一水井,水质变质,故于86年旧历12月22日在屋门口挖一水井。1987年6月,发生特大洪水,村中的江堤、水井,都出现泛沙泛水现象。庞永红的屋出现下陷、破裂,主要是其结构基础差,跨度大,这是天灾人祸,与其无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二审审理时鉴定意见

    一审审理时,通过化州县建筑设计室、县建委、县建行、县城建局等单位的技术人员于1987年10月20日对庞永红的房屋作出危房的鉴定意见:该屋位于罗江与鉴江汇合处的北岸,施工前地基未经勘察,没有正式设计的施工图纸,是无证建筑队伍施工,该屋建成为379平方米的2层砖混结构楼房,地耐力为12-15吨/平方米,基础承担受力外墙为8.2吨/平方米,内墙为9.2吨/平方米,而该屋实际外墙荷载为3.68吨/平方米,内墙为4.72吨/平方米,故该屋基础实际荷载能力大于满足房屋的使用要求;1987年“6·5”洪水期间,屋后离墙1.8米处一水井涌抄,沙堆6.04米×0.7米×5.5米,沙量计算23立方米左右;该屋纵墙裂缝均向井方向斜裂,靠近井处越严重,中部为水平裂缝,地梁、屋面板走廊板等处发生的变形挠度也为中部最大。

    结论意见是:造成房屋墙体开裂,地梁、屋面板、走廊板等部位变形的主要原因是房屋中间部位的地基下陷所致。该房屋现已构成危房。

    二审审理时,又邀请茂名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89年4月28日重新鉴定,结论意见认为:6·5洪水时庞永红屋没有进水;该屋墙体在地梁上,楼板面、转角及分接处砌墙没有按《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砌筑;据计算该屋的基础及基础下的持力层和下卧层的强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我国现行村镇建设有关规定,无有关水井与建筑物有关距离规定,故鉴定认为:庞屋在正常使用因素影响下,能保证正常使用要求,庞启林的水井是用水泥护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能保证井壁周围土壤的稳定;家庭生活饮用水井,一次出水量有限,对地层水位变化影响不大,因此庞井在供正常饮用水的情况下不会出现泛水或涌沙现象。但庞井距河堤仅30余米,水井地层与河道地层相近,庞井的水位受河水位变化影响很大,……当河水继续上升到一定高度时,庞井就有可能出现泛水和涌沙。故鉴定意见:“6·5”洪水时,庞井大量泛水涌沙,由此引起庞屋地基急剧变化,承载力降低不一,使庞屋基础出现不均匀下沉,庞屋不能抵抗这种外因引起的过大的地基变形、墙体便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墙体薄弱部位破坏,这就是导致庞屋成为危房的直接原因。

    四、一、二审处理意见

    一审认定该屋变成危房的直接损失34031.08元(扣除可用材料部分)。事前,庞启林挖井时已经劝阻不从,洪水时,水井大量泛沙,又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该屋变成危房,庞启林应负主要责任,而庞永红发现井水泛沙时也没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应负一定责任。故判决(适用通则83条、106条、131条)责任3:7分担;由庞启林赔偿损失22686元给庞永红,三个月内清付完毕。

    二审认定,特大洪水时,庞启林采取了有效措施,庞永红也采取了积极协助措施,该屋出现裂缝与庞井有一定关系,但庞启林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双方依法分担民事责任,原审要庞启林赔偿多数不合理,应各负50%责任,适用通则132条,判决庞启林赔偿17015.54元,3个月内清付。

    五、合议庭及庭务会意见

    合议庭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种是危害纯属不可抗力引进,不可预见的,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责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7条之规定,庞启林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庞永红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虽然由于特大洪水引起井口泛沙,但井的泛沙与房屋的危害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无过错,但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同意维持二审判决。

    庭务会议讨论意见:

    一致意见认为本案之损害是由于自然力造成,不可预见的特大洪水造成,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但处理上是否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限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如果此“157”条是对通则132条作出限定解释的话,本案的井主庞启林不应负担民事责任。庭务会议倾向这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