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一方名义申请双方投工投料,建成后共同住用的房产可认定为共有的复函》

 

              (1990年3月28日  (89)民他字第5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民监字〔1988〕第9号关于周凯诉韩俊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15宗均已收悉。经阅卷并征求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周凯与韩俊双方诉争的3间房屋,在建房前虽未签订合建协议,批件和房照也是周凯一人的,但从周凯申请批件后,韩俊即将其棚厦拆除,然后双方投工投料进行建房,建成后又各居住管理一间半房等事实来看,说明双方事先不是没有约定的。因此,基于双方投工投料的共建事实,诉争之房应为双方共有。你院审理时,如能调解为共有就尽量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时也可以按共有进行判决。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韩俊诉周凯房产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

 

                      (吉法民监字〔1989〕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将韩俊诉周凯房权纠纷一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申诉人:周凯,男,59岁,汉族,吉林省和龙县人,系长春二道河子区医院大夫,住南关区通化路11-1号。

    被申诉人:韩俊,男,62岁,汉族,长春市人,退休工人。住二道河子区东盛2条5委81组。

    申诉人周凯与被申诉人韩俊原系朋友关系。韩俊原在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东盛6委81组有私房两间,房前建有约45平方米棚厦一座。1980年春天,周凯以妻子金华之名向房产部门申请在韩俊棚厦处建私房3间。批件下发之后,韩俊将棚厦拆除,并同周凯备料,找帮工建房。同年10月房屋主体完工,周凯以金华之名办理了房照。1981年8月金华申请安装自来水。9月底,周凯的女儿与韩俊的儿子同时搬入新房,各住一间半。

    1983年5月,韩俊以该房系他所建,批件是求周凯帮助办理用周凯的建材是花四百元买的为由,起诉至二道河子区法院,要求房权归己。周凯辩称:韩俊的棚子是花500元买的,建房中韩俊虽帮工帮料但大部分建材系本人购置,按批件和房照房权应归属自己。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私房虽系周凯申请所建,但占用韩俊的棚厦,双方均有备料,求人帮建,建后又都住进此房,属合伙建房,房屋产权应为共有。现有争执,可分劈所有权。韩俊提出花钱买周凯建房物资,无人证实。周凯提出买韩俊棚子,也无人证实。双方主张均不能认定,应视为共建。故判决如下:按房屋现状东边一间半房屋归周凯所有,西边一间半房屋归韩俊所有。判决后双方均以产权归己为由提出上诉。经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给原审法院发函。指出:一、此房原土地属韩俊使用,双方建房时没有签订协议,又证明不了双方合建,况且有纠纷,故不能认定合建;二、双方投工投料不清;三、周凯办理批件和房照时没有征得韩俊同意,没有申请书和图纸,独自找人办了手续,属于手续不符。房权应归韩俊,周凯投工投料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无误,但服从中院意见。判决:一、3间房子的产权归韩俊所有;二、韩俊付给周凯建房所用工料费580.97元。周凯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凯向中级法院申诉,被通知服判。周凯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理认为,案情事实不清,交回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中院审理期间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曾达成协议;3间房屋视为共建,产权归韩俊,但韩俊付给周凯3000元。后韩俊反悔,中级通知服判。周凯继续向本院申诉。经审理认为:长春市中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本院改判:一、撤销长春市中级法院〔1985〕民上字第262号裁定、〔1986〕民上字第315号判决、〔1987〕民申字第6号通知、〔1988〕民申字第13号通知;二、撤销二道河子区法院〔1983〕民字第159-1号判决;三、维持二道河子区法院〔1983〕民字第159号判决。

    三、改判的依据

    1.建房中双方均投工投料,房屋建成后又各对一间半房屋进行使用管理;

    2.批给金华建房用地为100平方米,经测量含韩俊土地使用面积61.1平方米,但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由国家调配使用或由双方协商使用;

    3.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金华批件合法有效,但考虑到该案争执的房屋建于1980年,不能完全按《私房管理条例》适用政策法律;

    4.建房前韩俊明知周凯以金华名义申请批件,并自己将棚厦拆除。有同意建房的行为。

    5.假如韩俊委托周凯代办建房批件关系成立,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不予保护,将房权判归韩俊所有错误的。

    6.原审认为周凯在建房中投工投料,但对其保护不够。经有关部门做价,3间房屋现值7000余元。

    特此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