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

                       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1991年8月7日  (91)民他字第1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在买房时,符振清虽在昌江县工作,户口不在琼山县府城镇,但符是离休干部,并非农村户籍,且符的妻子及其本人的户口已先后于1974年、1977年均迁入琼山县府城镇,房产部门亦同意给符办理房产契证。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

                              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符振清因房屋纠纷申诉一案,不服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海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

    符振清与颜香芬系亲戚关系,早年互相要好,原均在昌江县工作。颜香芬于1971年离休后落户于琼山县府城镇,经人介绍想购买府城镇梁先觉、黄秀珍的房屋,因当时颜香芬资金不足,便与符振清商量二人共同合买此房屋。双方于1971年6月23日商妥后,便买下座落在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2人夫妻关系)的正屋1间(2房1厅)和横屋2眼。价款3100元,税款186元,共计3286元,第一次付款由符振清亲手交给黄秀珍2700元(其中颜香芬900元),尚欠400元,以后由符、颜二人各寄给黄秀珍200元,税款186元是符振清支付。第一次付款后,双方便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契证,因当时政府有规定,户口不在本城镇,不准在本城镇购买房屋。由于符振清当时在昌江县工作,户口不在府城,故房产部门就不同意在契证上署符振清的名字。因此,双方再经磋商同意暂以颜香芬的名字办理了房产契证手续。双方将房买妥后,符、颜双方各半居住、管理(颜住东边,符住西边),至1977年符振清调回府城镇前双方从未发生争议,并各自在其管理居住一边都建造厨房、洗澡间、小便池、猪舍等。1977年符振清调回府城后,颜、符双方即到房产部门要求分开各自产权契证,房产部门开始不同意给办理,以后表示同意办理分契手续,颜却反悔不同意办理,因此各自产权证未能办成。1980年,符振清在府城镇高登里另建房屋,颜香芬便想买下双方争执的房屋(符振清管理、居住的那一半)符当时表示如卖此房可优先卖给颜,加之符当时建房资金款较为紧张,因此颜便给符1200元钱。以后颜香芬对符振清说他只买那排大宅,横宅及后来建造厨房、洗澡间、小便所让符拆除,他不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从此,颜开始否认符的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符倒出房屋,符不同意,颜香芬于1982年诉讼到法院,请求符振清将屋交出。

    琼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原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时,均认定双方所争的房屋是符振清和颜香芬共同出资合买,但琼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虽是双方合买的,鉴于买房时,按当时广东省城市建设局“关于出卖老房问题的规定”的第3项规定:出售老房应售给有本市、镇户口的职工居民或机关单位,符振清当时户口不在府城镇,是没有条件购买此房的,即使买房也是不合法的,不予保护。故在1984年以琼北法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归颜香芬所有。判决后,符振清不服,上诉于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85〕山海民上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琼山县人民法院〔1984〕琼法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二)琼山县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从正厅中间线分开东边房屋归颜香芬所有,西边房屋归符振清所有,东边横屋一眼及东边伙房、猪舍归颜香芬所有。西边横屋一眼及西边伙房、浴房、小便所归符振清所有。(三)1980年6月颜香芬给符振清人民币1200元限符接到判决后1个月内还清。二审判决后,颜香芬不服,向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87〕海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85)山法民上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和琼山县人民法院〔1984〕琼法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二)争执之府城镇达士巷7号房屋归颜香芬所有;(三)颜香芬尚欠符振清600元,并愿加付1000元,共计1600元给付符振清照准,(四)符振清加盖的厨房、卫生间请有关部门折价由颜香芬支付给符振清;(五)以上款项共计2094.14元,限颜香芬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天起1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符振清不服,向我院继续申诉。我院经复查,由审委会决定,此案确有错误,决定提审。

    合议庭意见,认为府城镇达土巷7号第2进正屋确系符振清、颜香芬共同合资购买,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故合议庭拟判决:一、撤销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1987〕海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琼山县府城镇达士巷第2进正屋一间从正厅中间线分开,东边房屋归颜香芬所有,西边屋归符振清所有,东边横屋1眼及东边伙房、猪舍归颜香芬所有,西边横屋1眼及西边伙房、浴房、小便所归符振清所有。

    此案经我院审委会讨论,多数人倾向于合议庭意见,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符振清当时购买房屋时,按政府文件规定不具有买房条件,他虽出资了,也是不合法的,法律上不予保护,故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两房1厅归颜香芬所有。

    如何处理妥当,请最高人民法院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