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未曾参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和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故本案争议的补偿费6万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兴达公司与海通公司虽有函件来往,但兴达公司从未表示接收海通公司的65万元债务,更未与海通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故不能认为接收侯必胜,即等于接收该65万元债务。

    二、侯必放擅自动用原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综合业务部65万元,以购货款名义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用于清偿侯必胜在海通公司经销电脑时,通过补偿合同应当偿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的补偿费,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事前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侯必放的付款行为。故认定兴达公司已同意支付该6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请通过再审妥善处理此案。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559日,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由海通公司经销复旦开发公司50IBM5550型中文电脑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电脑单价68100元,总价款为3405000元;海通公司应在同年89日前支付货款2043000元,109日前支付1362000元;复旦开发公司负责用户的技术培训和一年维修工作等。合同签订后,海通公司提取了50台电脑,但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协商于19861010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海通公司将50台电脑退回并支付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作为撤销原经销合同的补偿,如上述二项内容不落实,原经销合同继续有效。第二份合同除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原合同经办人均以执行人名义签名。海通公司的执行人是侯必胜。侯必胜为了要弥补公司的一些损失,于1986年初到深圳其弟侯必放承包的深圳市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从事经营活动。该综合业务部是江苏民力社会服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19861月签订承包协议,由侯必放、庞鹰为民力公司承包人的单位。协议规定,民力公司承包的综合业务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其纯利润按七、三分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太平洋公司为民力公司提供综合业务部的公章和银行账户等。侯必胜在深圳做生意期间,太平洋公司商调侯必胜到太平洋公司工作。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于1986619日函交太平洋公司:"肖总,您已几次要调侯必胜同志去你公司工作,我们同意调去,但要请您催促他尽快把复旦大学505550型计算机事解决好,何时解决,何时办理调动手续,请您酌定。"肖正义在该函件上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0月,太平洋公司聘任侯必胜为综合业务部副经理。12月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派施杰(系海通公司顾问)去深圳,叫侯必胜尽快汇款,以了结补偿事宜。1987116日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以购货款名义票汇支付给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从票汇凭证看,个人盖章是侯必放。复旦开发公司于同年220日交给海通公司"收款报核联",写明:"根据19861010日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的合同,收到由深圳太平洋公司转来的补偿费65万元。"海通公司将"收款报核联"交给施杰。施杰称:"65万元收据交给了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负责人侯必胜,他当时写作人账凭证。"太平洋公司则称:"复旦开发公司开具的收据,我们没有收到过。"19872月肖正义持调查材料介绍信到海通公司要求了解侯必胜政历情况,海通公司于同年224日开出调动工作介绍信,注明档案材料由肖正义带走,工资关系自带。嗣后,太平洋公司在整顿综合业务部时发现该部向复旦开发公司汇款65万元无合同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汇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

    需要说明的问题:

    1.立案问题:据一审结案报告反映,原告起诉时列海通公司为被告,复旦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法院立案审查时,以该65万元直接汇给复旦开发公司为由,要求太平洋公司把复旦开发公司列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表示不理解,并与法院进行了申辩,最后由太平洋公司总经理肖正义拍板,决定按法院的意见办。

    2.关于另案处理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复旦开发公司另行起诉海通公司,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214日作出(1988)沪中经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告海通公司应向原告复旦开发公司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5万元;原告复旦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海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已在(1989)沪高经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解决,继续进行审理已无必要,据此,19891027日作出[1989)沪高经上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二、两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电脑经销合同及补偿协议,均由被告复旦开发公司和第三人海通公司以法人单位名义签订,故65万元补偿费,应由海通公司自行向复旦开发公司支付,尚不能指定原电脑合同经办人执行补偿协议。原告太平洋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和海通公司的电脑合同纷争无涉,且始终未正式同意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补偿费65万元,故没有义务为第三人代付该款项。原告所属综合业务部无独立经营权,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亦无权擅自决定支付该补偿费。今原告要求收回侯必胜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付出的该65万元,应予支持。故于1989214日以[1987]沪中经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旦开发公司返还原告65万元。

    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业务部系太平洋公司发包给侯必胜等人经营,按协议规定为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单位,该部通过太平洋公司为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使用经过太平洋公司认可的印鉴而付款,应视为已获大平洋公司的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侯必胜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付款,缺乏依据。太平洋 公司法 定代表人明知海通公司以向复旦开发公司清偿65万元,作为侯必胜到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当综合业务部汇出该款后,即着手办理侯的调动手续,也是对承付汇款一事已予认可的佐证。综合业务部以货款的名义向复旦开发公司付款后,收到收款报核联,并据以记账,证明汇款人对付款用途并无误解,所谓没有合同关系而付款之说不能成立。故于19891027日,以[1989]沪高经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三、本案的审查处理意见

    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821日作出[1990]沪高经申字第7号驳回通知。兴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65万元债权债务发生在海通公司和复旦开发公司之间,兴达公司没有代偿义务。侯必胜的个人付款行为违反规定。该65万元在综合业务部一直挂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本案的审查意见是:

    ()关于65万元债权债务与兴达公司的关系

    据上面事实和两审法院认定,65万元是发生在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业务上,双方签订有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确认由海通公司补偿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从法律关系上讲,确与兴达公司无关,故兴达公司也就不存在偿还65万元给复旦开发公司的义务。此点,上海中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侯必胜偿付65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从掌握的材料和两审法院判决分析:其一,侯等人的承包只是内部承包,其权限仅在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包含还其个人旧账;其二,侯归还65万元并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属个人行为;其三,付出65万元,事后并未经公司领导追认。故其个人行为无效,应予纠正。

    综上,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成立的,决定发函由上海高院复查纠正,结果答复当事人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后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均由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签订,故65万元补偿费,应由海通公司自行向复旦开发公司支付。其理由是:(1)从法律关系上讲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6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2)"所谓没有合同关系而付款之说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海通公司以太平洋公司代偿65万元给复旦开发公司作为调侯必胜到太平洋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之说只是海通公司的一面之词,太平洋公司予以否认。从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给太平洋公司复函"肖总,你几次要调侯必胜去你公司工作,我们同意调去,但要请您催促他尽快把复旦大学505550型计算机事解决好,何时解决,何时办调动手续,请您酌定"的内容看,亦不能说明债权债务已作了转移。  (3)1987116日,侯必胜的弟弟侯必放以支付购货款名义从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给复旦大学票汇65万元。综合业务部系太平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力公司侯必放等人承包了综合业务部,按协议规定,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应接受太平洋公司的行政领导和财务监督,侯必胜无权擅自动用公司款去支付该笔补偿费。海通公司辩称汇款系合作利润和承包收入等理由,依据不足。(4)原审认定"收款报核联"由海通公司交给综合业务部作为记账凭证,依据尚不充分,故也无法证明太平洋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默认。故原判在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案拟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业务部系承包单位,该部通过太平洋公司为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使用经过太平洋公司认可的印鉴而付款,综合业务部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太平洋公司同意。太平洋 公司法 定代表人、海通公司以向复旦开发公司清偿65万元作为调侯必胜到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当综合业务部汇出该款后,即着手办理侯的调动手续,这是对承付汇款一事已予以认可的佐证。海通公司提供的太平洋公司业务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小结中"对付复旦大学65万元不列入应收款是不对的",说明65万元已作为应付款支付,账已轧平。另外复旦开发公司根据补偿合同接受汇款没有过错,是善意取得,故太平洋公司起诉告复旦开发公司不当,本案应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