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2001]175号《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铁路法 》 第十一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 合同法 》 第三百零八条 、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发站感德车站虽然向托运人交付了货票和领货凭证,但货票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意利高公司未提供货物,可以认为是意利高公司取消了托运。根据《
铁路法 》 第十七条 规定,承运人只对承运的货物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向到站乌铁分局提出运输合同赔偿之诉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发站感德站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承运手续,为意利高公司诈骗塑料厂货款提供了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造成塑料厂货款被骗有诸多原因,塑料厂可根据《
民事诉讼法 》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对感德车站和意利高公司提出侵权赔偿之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8年7月18日,新疆梧桐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与厦门市意利高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意利高公司)签订一份数量500吨,单价4400元,总价款220万元的线性聚乙烯购销合同。约定由意利高公司代办铁路运输,塑料厂向意利高公司预付铁路运费20万元。7月X日,意利高公司给上海铁路局福州铁路分局感德车站(以下简称感德站)函称:"我公司要运一批塑料原料到乌鲁木齐自行销售,委托新疆梧桐塑料厂收货。决定先发五车皮,由于货源途中汽运问题,未能按商定到位,时间紧迫,所以委托感德站先办理货票(2日内货到位装车),运费当场交清,若有差错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感德站据此于当日给意利高公司办理了5车托运手续,并收取了运杂费136253.70元。7月23日,意利高公司将货票(丙联)和领货凭证(均盖有感德站的承运日期戳)交给塑料厂。塑料厂将230万元两张汇票抵押给了意利高公司,待全部货物发完后再办理解付。7月26日,意利高公司将汇票解汇提走全部款项,7月28日,塑料厂在新疆看到该两张汇票解汇单,发现出了问题,随即与留在厦门等待办理另外几车货物的人员取得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意利高公司已在几个信用社和营业所将230万元提走。感德站为意利高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后,直到7月28日还未见托运人上站交货,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给塑料厂发电报告知:"我站发往贵厂聚乙烯5车,票号066352-066356,该货至今未进站装车,请暂不要将货款汇给发货人,详情与感德车站站长联系。"1998年8月17日。塑料厂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要求乌铁分局赔偿货物损失及运杂费合计2035267.18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依据《
铁路法 》 第十一条 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托运人意利高公司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不能享有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其指定收货人塑料厂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白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货物本身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本案托运人意利高公司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塑料厂即使有经济损失,也只是购销合同货款损失,而不是运输货物本身的损失。塑料厂持领货凭证要求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铁路货物运输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关系,所以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持有领货凭证并不构成承运人必须向其交付货物的证据。为此,承运人不承担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据此作出(1998]乌中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塑料厂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乌铁分局退还运杂费。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感德站开出货票及领货凭证的行为导致承运人应承担向收货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 第五条 第二款规定:"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以下简称《 运输规程 》) 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起,即为承运。"第三款规定:"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证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承运人认可托运人填制运单并加盖承运日期戳,开出货票及领货凭证即意味着承运人对货票所载明的货物已经承运,收货人有权凭货票及领货凭证向承运人要求交付托运的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向持有货票及领货凭证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违反
铁路法 规未收到货物即向托运人开具货票及领货凭证,致使塑料厂见票后确认货物已经托运并向意利高公司支付货款,造成货款流失,承运人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作出[2000]新经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乌中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塑料厂提出由乌铁分局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乌铁分局向塑料厂退还运杂费;(三)乌铁分局赔偿塑料厂五车货物价款损失1320000元;(四)乌铁分局赔偿塑料厂货物价款和运杂费的利息损失。
乌铁分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本案违章操作的是感德站,其上级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上海铁路局福州铁路分局,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感德站或福州铁路分局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新疆高院管辖。(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协议,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其与承运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托运人取消了装车,货物并无承运事实,收货人所持货票及领货凭证已经失效,不能再据以向承运人要求取得货物,承运人对未承运的货物也无须负赔偿责任。(四)违章开出货票和领货凭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在复查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二审案由均确定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而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侵权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乌铁中院管辖并无不当。意利高公司填制运单后,承运人加盖了承运日期戳收取了运费,并出具货票和领货凭证,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塑料厂收到意利高公司转交的货票和领货凭证时起,即与承运人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乌铁分局认可其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出具货票和领货凭证,此行为导致塑料厂货款损失,理应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运输合同虽涉及三方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是有先后条件的。在货物承运后,托运人还可以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此时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还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货物交付时才产生。本案承运人虽然向托运人交付了货票和领货凭证,但托运人没有向铁路交付货物,可以认为是意利高公司取消了装车,运输合同自始就没有成立或者说没有履行。收货人虽持有货票和领货凭证,由于没有运输行为发生,则根本就不存在交付的可能,故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无权以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向乌铁分局主张权利。为准确把握此案,正确适用法律,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