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彦琦与李延滨等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的复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中途交给托运人处理,运输已终结,货物损失应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结算;收货人李延滨对该运输货物的权利尚未开始,在该运输合同中亦无实际损失,故其不享有本案诉权。

    百货大楼与任彦琦是车辆承包关系,对造成货物丢失无过错,不应为任彦琦丢失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任彦琦与李延滨等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131日,李延滨电话向天津新岛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订购巧克力1050件、跳跳糖10件。同年23日,新岛公司作为

    托运方通过中介人天津市东丽区通广配货部(以下简称配货部)与承运人任彦琦签订了一份制式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货物1060件,收货人李延滨,卸货地点哈尔滨市。到付运费3565元,承运车牌号为黑F76131。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承运方对运输途中货物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配货部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输后的一切事宜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等内容。任彦琦在运输途中丢失货物114箱,并将剩余货物直接运到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镇,随后通知新岛公司和配货部来人予以处理。当月11日,任彦琦之兄任彦立给新岛公司出具证明承认丢失货物114件。新岛公司给任彦琦出具收到946件的收条。后新岛公司和配货部另雇车将剩余货物运至哈尔滨市李延滨处,李延滨向新岛公司给付了946件货物的货款。任彦琦运输所驾驶的黑F76131号运货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黑龙江省朗乡林业锦山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此前,百货大楼将该车承包给任彦琦经营至1999230日止。199933日,百货大楼将该车卖给任彦琦,车、款已实际给付,但未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李延滨以配货部为被告,任彦琦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运输中丢失货物的损失。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延滨与配货部及任彦琦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有效。任彦琦作为承运人在履约期间丢失货物,属违约行为,给李延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价赔偿。配货部作为中介方有义务协助李延滨追索丢失的货物,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未能依法买卖车辆且未过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任彦琦提出其与李延滨无权利义务关系,新岛公司应是本案原告的异议,属程序问题与实体裁决无关,不予支持。任彦琦赔偿李延滨货款及违约金,逾期由百货大楼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任彦琦赔偿李延滨货款16945元,违约金1173元。逾期将查封扣押百货大楼车辆作价折抵。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延滨与配货部及任彦琦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任彦琦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百货大楼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任彦琦不服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李延滨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承运人任彦琦主张赔偿;百货大楼对丢失货物无过错,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以下三个问题讨论后,分别形成几种不同意见。

    ()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履行的购销合同,销售方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标的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买方(收货人)能否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理由是:虽然原《 经济合同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现行《 合同法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精神,收货人是在途货物的所有人,承担着购销合同中在途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故收货人在标的物发生货损时,有权向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李延滨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承运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货人不能直接向承运人索赔。理由是:  (1)本案的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托运人。(2)李延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实际收到货物的价款,并没有承担货物丢失的风险,在运输关系中并无实际损失,故其不应享有直接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

    ()如果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有权索赔,本案托运人与承运人和中介入在运输协议第五条"配货部是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的约定,可否对收货人产生约束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和中介人的上述约定条款,对收货人不发生约束力。其理由是,任何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为第三人在合同中设定权利、义务,故该条款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如果收货人依法有权向承运人索赔,那么尽管有此约定,也不能限制收货人索赔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的效力可以及于收货人。理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如发生货损均由托运方和承运方自行处理。该约定属《 合同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故已经免除了收货人的风险责任,收货人不应再享有主张索赔的权利。

    ()汽车买卖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已按约支付了全额价款,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汽车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该车辆营运中发生货损,原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 合同法 》规定的精神确认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1)百货大楼与任彦琦之间买卖汽车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2)汽车买卖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各自履行了给付义务,车、款两清。所有权应当从交付时起转移。双方未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应通过补办手续予以解决。(3)在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车辆所有人不应对买车方的运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运输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1)车辆买卖合同属要式合同。根据审判实践,汽车买卖中凡没有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律视为合同无效,故原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百货大楼。(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汽车所有权人百货大楼亦应对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即使该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人(百货大楼)也不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  (1)车辆所有权人既不是所运输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货物丢失的原因与运输工具本身没有必然联系,认定运输工具所有权人对运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