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1年7月9日 (90)民他字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典当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1956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经批准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0〕民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因二审判决生效后,王辉明在原宅基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新屋。按契约回赎,采取补偿办法把新房折价给承典人,脱离实际,难以执行。如不按契约办,又缺乏法律依据,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简要案情如下:
申诉人罗超华之父罗稀泰于1933年向黎超述(已故,无后)承典座落在现合浦县廉州镇小东门街25号平房3间(砖瓦结构,面积32.7平方米)。1935年,罗稀泰去世,罗超华与她母亲接管,1953年经政策确认产权发给桂契字04463号契证。1956年9月,罗超华为了安葬母亲,将该屋连同宅基地一并典当给王辉明的母亲马秀英(已故),典价34元,典期30年,言明在承典期内,承典人可以在该屋宅基地上建房,回赎时由出典人连同原房一起回赎,新建房屋折价补偿。1983年元月,罗超华起诉要求回赎该房,因典期未满而撤诉。同年4月,王辉明向县城建局申请使用该房的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建房面积为72.5平方米,当王辉明按批准面积新建房屋建成半墙体以后,罗超华多次提出异议,县城建局通知王辉明停工,由法院裁决。1986年,典期届满,罗超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房屋及王辉明在该房屋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第三人陈志珍、陈维信也以承典之房是他们的祖遗老屋,应由他们回赎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二审在审理中,对于驳回第三人陈志珍,陈维信的诉讼请求,准许罗超华回赎原出典之房屋没有异议,但对于王辉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原典当契约的规定,判决准许罗超华回赎廉州镇小东门25号房屋,王辉明在该房宅基地建筑厨房及墙体归罗超华所有,由罗超华补偿3222元给王辉明,判决后,王辉明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王辉明在承典房屋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后,并经县城建局批准,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应予保护,因此改判王辉明新建房屋判归王辉明所有。罗超华不服向我院申诉。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也是多数人意见认为,罗超华典当房屋是连同宅基地一起典当,契约写明在典当期内,承典人在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出典人回赎原房时一起回赎,把建筑费用补给承典人,这在当时是政府许可的,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倾向于维持一审的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辉明建房时宅基地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归国家所有,原典当契约中涉及宅基地部份的内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而且王辉明建房是经县城建局批准,履行了合法手续,其所有权应当维护,因此意见维持二审判决。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王辉明已经把原停建的半墙体建筑物建成三层楼房,留给原出典房屋的通道太窄(仅有60公分左右),使出典人回赎房屋以后出入很不方便,因此考虑将新建房屋与原典当之房一起折半,罗超华与王辉明一人一半,折价由罗超华给予王辉明补偿。
以上意见,不知哪种妥当,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