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恒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9)民他字第3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晋法民二报字第31号《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张喜全和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厂长一起去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结算煤款时,洗煤厂厂长将有关结算凭证交给张喜全,并派洗煤厂会计高新全同往交涉,其行为应视为洗煤厂的一种委托授权。张喜全与晋海公司达成的扣罚洗煤厂18万元煤款的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但洗煤厂在协议签订1年后才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