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种树苗买卖合同时,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局尚未进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工作。终审判决根据乌苏市林业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远征公司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领取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结合远征公司已实际交付100万株扦插苗,二十九团因自己的责任导致扦插苗灭失的具体情节,对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的种树苗买卖合同按有效认定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同意兵团分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11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以下简称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签订一份种树苗买卖合同,约定:二十九团向远征公司购买100万株"天演速生杨"扦插苗,总金额180万元,交货地点在二十九团,付款方式为分期结算。双方对扦插苗的特性及验收、贮藏、栽种等技术要求均在合同附件中作了具体说明。根据合同约定,远征公司于1999128日将100万株扦插苗运至二十九团交货,二十九团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54万元,并于2000212日进行了发芽率验收,均符合合同约定。此后,二十九团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1999820日下发的新林种函字[1999]261号《关于制止盲目引进推广"天演速生杨"的紧急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二十九团根据《通知》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 》) 第二十二条 关于"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的规定,以该良种未经国家林业部门的鉴定,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远征公司未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为由,于2000216日起诉至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远征公司的树苗买卖合同无效,远征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5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的买卖"无演速生杨"扦插苗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二十九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主张双方相互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1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远征公司反诉主张合同有效及偿付违约金5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签订的买卖种树苗合同无效,双方终止履行;()二十九团返还远征公司100万株树苗,远征公司返还二十九团54万元货款;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远征公司承担;()驳回二十九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提出上诉。

    兵团分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远征公司提出买卖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合同标的物全部灭失的责任应由二十九团承担。判决:()撤销农二师中院[2000]农二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扣除二十九团已付货款54万元和远征公司未提供栽种技术的服务费18万元,二十九团应支付远征公司货款108万元。

    三、兵团分院的请示意见

    二十九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高院将本案移送兵团分院再审。

    兵团分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买卖的树种。《 细则 》 第二十二条 关于"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良种,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的规定,并未限制普通品种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本案的扦插苗买卖合同,未将"天演速生杨"作为良种推广和经营。作为一般树种,并不需要经过良种确认后才能经营。乌苏市林业局及自治区林木种子管理站的证明均证实,"天演速生杨"作为一般品种的种树苗可以进行生产和经营。自治区林业厅的《通知》,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内部通知,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该通知也未禁止"天演速生杨"作为经济用林而进行生产和经营。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天演速生杨"而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由于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尚未开始《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工作,作为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乌苏市林业局,在这种情况下,可依其行政职权确认管辖范围内企业的经营权利。乌苏市林业局20005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从2000212日下发通知,准备办理"四证"。在此之前,乌苏市林木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只要通过该局的认可和检疫合格,其生产和经营都是许可的。远征公司于1999122日领取了乌苏市林业局核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因此,可以认定远征公司当时具有经营林木种苗的资格。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天演速生杨"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十九团申诉请求及检察院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管理条例 林木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的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本案中,由于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行政主管机关乌苏市林业局,在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尚未按规定为当地的林木种苗生产企业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乌苏市林业局出具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兵团分院请示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因为远征公司没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确认其与二十九团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