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87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924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当与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包括全额资金监管和部分资金监管两种方式。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应当存入同一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他项权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

    第九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具备结算功能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条  交易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一条  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对房产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  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  凡买受人无需贷款的存量房屋交易,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可以自行交付房价款。出卖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交易双方为亲属关系的应当提供行政、司法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双方关系证明,并由交易双方签署自愿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十六条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采取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提供他项权注销证明和交易双方确认的偿还贷款证明。

    第十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管资金收款人信息进行核实。出卖人与收款人信息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提交收款账户核实表。

    第十八条  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房产买卖协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协议。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审批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产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资金,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三条  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924日起施行,至2016924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