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房改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房改政策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售房单位负责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管房组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管房小组)负责对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包括:
(一)购房人按售房款1%的比例交纳的基金;
(二)售房单位按售房款10%的比例提取的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应当由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并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1%、10%的维修基金由开户银行和售房单位分别按户建立明细台帐。
第七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 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益每年计入业主分户帐,转做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售后公有住房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不得挪做他用。
共用部位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门厅、垃圾道、烟道、排风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外至门栋总电表以内的线路和设备、户分水表以外至门栋总水表以内的上水管道(供电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服务到户的除外),墙体以内的下水道干管、雨水管、信报箱、避雷设施等。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售房单位依据业主报修和现场查勘情况提出修缮项目,制定修缮方案,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二)征求意见。售房单位提出的修缮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在征得管房组织同意后报审。
(三)报审。售房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审,填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交修缮方案、资金使用计划和管房组织意见。
(四)审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申报后,对维修基金账户存款余额、业主明细台帐及本条第(三)项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售房单位。
市内六区直管公房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报市房产总公司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五)资金拨付。售房单位持审核批准的《申请书》到开户银行办理用款手续,由开户银行按照《申请书》批准的用款额度,核对维修基金账户存款余额无误后,对用款数额较小的当时拨付,用款数额较大的次日拨付。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发生的修缮费用,按受益业主住房的建筑面积所占份额(以下简称份额)分摊。
(一)按门牌、门栋独立使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由该门牌、门栋内业主按份额分摊。
(二)局部可划清责任的,由相关业主按份额分摊。
(三)属于住房整体修缮的费用(包括外墙面),由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按份额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每侧业主按份额分摊。
(五)不上人屋面的修缮,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份额分摊。
(六)可上人屋面(包括周边护栏)的修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业主按份额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份额分摊。
(七)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由业主按份额分摊。
(八)为某些楼层所专用的楼梯的修缮,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份额分摊。
一幢或一个门栋的维修基金帐户内基金余额不够支出修缮费用时,不足部分由受益业主按照份额分摊。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清单提交管房组织,经管房组织签字后,维修费用方可按照受益业主住房建筑面积所占份额在业主明细帐中列支,并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向市房产总公司备案。
维修费用大于《申请书》申请用款额度的,超支金额由售房单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的,开户银行将超支金额拨付售房单位,根据维修费用进行列支。经审批不同意的,超支金额由售房单位自行负担,开户银行根据申请用款额度进行列支。
维修费用小于《申请书》申请额度的,售房单位将剩余金额按户分摊后交付开户银行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开户银行根据维修费用进行列支。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售后维修基金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至新户名下。
第十三条 售房单位因更名、兼并、重组、破产等原因发生变更的,接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余额以及发生的维修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按管理区域或幢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帐目有异议的,售房单位应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等资料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度将维修基金使用审批额、实际发生额汇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抄报市房委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