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第三十九条 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 商业银行法 》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复。

    附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河北省高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请示案的事实概要是: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某工厂于19968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信用社

    依约借给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该数额超过了信用社资本余额的10%,违反了《 商业银行法 》 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的规定。该案请示的问题是:在此种情形下,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理解《 商业银行法 》 第三十九条各项的规定?

    二、河北高院的分歧意见对于上述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在于:由于《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商业银行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且该法明确规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此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对银行是否超过比例放款不可能明知,所以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第一种意见所依据的观点也应认定超过比例部分无效,未超过的部分应有效,担保人应对未超过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 商业银行法 》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目的是减少银行风险。如果违反该规定,仅仅是增大了银行的风险,而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此条规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条款,该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不应以该条认定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