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法民二[2001]0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 》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一条 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附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事实概要与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担保法》颁布之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是毫无疑问的;同样,《担保法》颁布之后,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推定为2年,也不应存有疑义。然而,若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等类似约定的,该情形是否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疑问和争议。鉴于该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必要对此类问题统一司法口径和司法政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请示案件,可谓上述法律适用问题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样本。

    二、请示的理由

    该请示案件的事实概要为:1994830日,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前为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社)与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830日至1115日。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如果借款单位不能清偿借款时由其代偿,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银祥支行在19941115日贷款到期后,于当年的920日、1220日和1998320日在家具大世界账面收回贷款利息125000元。19963月银祥信用社改为商业银行并由审计所进行清产核资而对银祥信用社发放的所有贷款进行审计。银祥信用社派其两名工作人员持该审计所询证函用纸向家具大世界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1996331日家具大世界尚欠银祥信用社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函注明:"信用社已在本函上签署并加盖公章,同意致函贵方询证""此询证函只作为本所审计该信用社会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银祥信用社和家具大世界分别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家具大世界于19981210日被注销。1998326日银祥支行起诉保证人金事达公司,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祥支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金事达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审计所询证函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银祥支行的诉讼请求。银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996331日其向家具大世界索款发出询证函是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主债务中断,保证债务也中断,金事达公司应在家具大世界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高院审委会经过讨论,决定就本案请示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