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不适用于保证人。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以下简称华鼎商行)先后于19965131520日,分别签订了各4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三份,借款总金额为12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065%,还款期限均截止为19961220日。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为每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偿还借款担保书》。实华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方同意贷款方从其存款账户内扣收借款方贷款本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实华公司在单独出具的《偿还借款担保书》中亦承诺:"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我单位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意你行从我单位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上述贷款本息。"但是,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

    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锦州市商业银行给借款人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担保人实华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示:"你单位于1996520日、15日、13日,在我行借款120万元,截至19971125日已逾期,尚欠贷款本金12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复息122120元。该贷款由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担保。接到通知后,请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抓紧筹措资金,于近日内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单位、借款单位、保证单位均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加盖单位公章,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名章。

    锦州市商业银行作为诉讼证据提供的通知复印件,除第三行合同编号处的"1088";第四行日期"984"(截至逾期的日期,实为:9711)、第五行的"70880-"、第十一行日期处的"984r7"  "98428"(通知落款时间)等数字(经鉴定是后添加或改写的)外,通知书的其他内容与实华公司、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原件一致。贷款单位、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对本单位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立即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锦州市商业银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其所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又提供不出原件,应认定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具有证据效力。实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锦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锦州市商业银行欠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6.历万元(此利息计算至199810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负担。

    宣判后,锦州市商业银行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曾多次向实华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实华公司不应免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华鼎商行未予偿还,应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关于本案保证人是否超过保证时效,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锦州市商业银行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均在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的重新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的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锦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对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欠锦州市商业银行1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再审情况

    终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主债权到期日是19961220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为自19961220日起的6个月,6个月保证期间内,商业银行一直没有向保证人实华公司行使权利,所以商业银行对实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实华公司应免责。终审判决将保证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在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判决实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终审判决采信商业银行提供的、与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不符且华鼎商行、实华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3.再审中检察院还提出,终审判决又查明部分认为的"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除没有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与锦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错误,没有任何一份催收通知书除没有落款时间外与锦州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原件完全一致。

    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华鼎商行向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及实华公司为其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但是,关于抗诉中提出终审判决采信商业银行提供的与华鼎商行提供的原件不符,且华鼎商行、实华公司不予认可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实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的问题。经查,商业银行的原件催收通知书在原二审庭审后提供,承办人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核对一致,但该原件未经质证。关于终审判决在又查明部分认定的"华鼎商行提供的同一份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除没有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与商业银行提供的原件完全一致"错误,没有任何一份通知书除没有落款时间外与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原件完全一致,经查属实。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实华公司应免责。其理由:一是商业银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经鉴定为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鼎商行、实华公司提供的催收通知书落款又没有时间约定,应属无效。二是该案三笔借款合同的截止期限是19961220日,保证合同的履行期应是从19961221日起6个月内,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 担保法 》 第二十六条 规定,债权人在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非对保证合同的重新确认。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看,包括担保人,应确认为担保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的新的担保合同。且因通知书的落款没有时间,什么时间盖章不明确,担保人也有过错,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主要问题是:实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