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一年八月六日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25日至1993713日,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为购买原材料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工行)下属银鹰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由于有机化工厂出现了严重亏损,致使银鹰公司的借款无法收回。199472日,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为响应湘潭市人民政府搞活湘潭经济、鼓励外地驻湘单位引资的号召,以科技开发的名义,由其主管部门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担保,从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089%)汇到了中试所的开户行板塘工行账户,并告知板塘工行将此笔贷款交由其安排使用。板塘工行为能从有机化工厂收回其下属银鹰公司的借款,虽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仍出面找到有机化工厂,要求有机化工厂向中试所借钱来偿还欠银鹰公司的借款,并自行拟好了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间的借款协议。有机化工厂则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94720日,板塘工行持已加盖了借款单位有机化工厂公章的借款协议来到中试所要求其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该借款协议载明:"有机化工厂请求中试所解决资金困难,周转使用,中试所同意将200万元借给有机化工厂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从1994720日至1995720日止,利率(月息)159‰;有机化工厂每半年清付一次利息给中试所,借款如要延期,则要征得中试所同意,否则按逾期日加罚20%的利息。"板塘工行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监督归还本息"的字样。中试所随即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此时板塘工行并未将有机化工厂借款还债的真实用途告知中试所。同日,有机化工厂即将200万元的借款用以偿还了欠板塘工行下属的银鹰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4608万元。此后,有机化工厂于1994914日、199575日先后两次付给中试所利息合计16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有机化工厂由于无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酿成纠纷。银鹰公司现已歇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板塘工行负责进行清理。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协议。中试所从北京借来之款,并非自身需用,而是为了搞活湘潭经济,款到账上后,中试所告知板塘工行叫其安排使用是正确的。板塘工行明知有机化工厂严重负债,无力在期限内偿还200万元贷款,为了达到既为其下属公司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置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明确规定于不顾,玩弄手段促成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尔后不将此款投入企业用于发展生产,而是扣还了其下属公司发放给有机化工厂难以收回的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试所的合法权益,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原借款利息的主要责任。有机化工厂在自己无力偿贷的情况下,配合板塘工行,拿中试所从外地借来的款项偿还所欠银鹰公司的借款,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借款利息的部分责任。中试所直接与有机化工厂签订借款协议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纠纷形成亦有责任,应对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板塘工行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板塘工行返还中试所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19947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由板塘工行承担70%付给原告。有机化工厂承担20%付给原告。中试所承担10%。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板塘工行承担16800元,有机化工厂承担4800元,中试所承担2400元。

    板塘工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中试所这笔借款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该行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也没有实施侵害中试所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研究,就如何定性问题和板塘工行承担责任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侵权纠纷(多数人意见)。板塘工行和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中试所利益的行为。其理由是:

    1.板塘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仍积极促成了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间的借款关系。

    2.板塘工行利用中试所要其负责安排使用贷款的机会,为了使其下属公司的债权得以顺利收回,与有机化工厂一道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欺骗了中试所,转嫁了风险。板塘工行副行长邓亚民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借款协议的签订是板塘工行一手促成的,之所以要有机化工厂找中试所借钱,是由于银鹰公司借了兰天公司的钱无法偿还,若有机化工厂不借中试所的钱就无钱还银鹰公司。有机化工厂厂长赵炳坤及财务科长谢达益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找中试所借钱是应板塘工行的要求用来还银鹰公司的债。而当时有机化工厂已负债达1600余万元,这充分说明有机化工厂在与中试所签订借款协议时,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根本无偿还能力。对此板塘工行也是十分清楚的。同时借款协议也明确约定:"为了帮助有机化工厂解决资金困难,周转使用。"并未提及借款还债一事,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中试所是知道借款用来还债这一事实。

    3.损害的结果已发生。由于有机化工厂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中试所到期借款无法收回,银鹰公司的风险实已转嫁到中试所身上,中试所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侵害。

    4.板塘工行为借款协议的最终受益者。这200万元从形式上看虽然是归还了有机化工厂欠银鹰公司的贷款,但银鹰公司实际早已歇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主管部门板塘工行进行清理。综上,板塘工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但为了达到为其下属公司收回借贷的目的,转嫁风险,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和要其安排使用贷款的机会,和有机化工厂串通一气,侵犯了中试所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不很准确,法律根据不足,把握不大。定侵权纠纷要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从本案来看板塘工行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板塘工行极力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约的行为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导致中试所与有机化工厂借款协议的签订。中试所只要考查一下,也有可能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有机化工厂并未破产,目前仍在经营,中试所的债权还存在,因此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另外,有机化工厂无效借款,板塘工行极力促成签约并由有机化工厂办理偿还银鹰公司借款手续的行为亦不好说成侵权行为。但从情理上和造成的后果来看,板塘工行应当承担责任,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把握不准。

    最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本案向最高法院作书面请示。请示的问题是:

    1.板塘工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板塘工行的行为若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板塘工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