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辽经初字第48号《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 担保法 》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所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系指双方均为特定人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 担保法 》中关于"保证"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保证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应为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的。    

    以上意见,请参考。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2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证管办[1992]27号文件批准,沈阳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委托原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险公司)代理发行财政贴息债券1亿元人民币;该债券由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由风险公司提供担保。同年714日,建设公司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1份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信托公司为建设公司1992720日公开发行的债券承担不可撤销的到期还本付息的经济责任,担保金额为9240万元,其中本金6000万元,到期利息3240万元,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为连带法律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购买了上列担保范围内的债券2500万元。债券到期后工行营业部因未能收回购券本金及1997年利息而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还本付息,信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请示问题

    由于本案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六条 关于"保证"的规定,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就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托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作出的为建设公司发行的债券承担到期还本付息责任的承诺,是针对因发行债券而产生的特定债务作出的,故该债券的持有者因合法拥有该债券而与信托公司形成 担保法 律关系,信托公司即成为保证债权实现的保证人,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应按信托公司的承诺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意见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合议的结果,或者保证人在主合同担保项下盖章,保证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没有明确对工行营业部做出保证,故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