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适用问题的请示》(中银发[2002]45号)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19944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