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货柜公司将价值503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武汉公司后,又将价值600万美元的财产抵押给该国际业务部,该抵押财产中的一部分与前述抵押财产重复。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应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柜公司、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不损害其所代表的各个法人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院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武汉公司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货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前述抵押合同相重复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