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3]民立他字第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在研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发现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以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我院研究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重组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书》第6条,于2002年8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诉状,要求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向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补充诉状,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补充诉状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同时又以同一事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附件: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二○○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
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笋岗西路中成体育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建,总经理。
第三人:刘广建,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路松园南九巷5栋406号。
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签订《投资重组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及《新公司增资协议书》。在这两份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2000万元。华银公司向广兆公司已付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1月1日,华银公司与第三人刘广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保证在2000年11月20日前向华银公司提交信息产业部批文的全部正本原件。为保证《协议书》的履行,同年11月2日,广兆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质押书》,约定:如刘广建违反《协议书》,质押人给质权人的1700万元人民币归质押权人所有,质押权人有权单方、独自处分该质押款项,质押人无条件同意,并将00133694存单交付给华银公司进行了质押。华银公司未向广兆公司交缴投资款1000万元。
2000年11月28日华银公司以刘广建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质押合同纠纷将广兆公司、刘广建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广兆公司、第三人刘广建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1700万元,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广兆公司在法定期间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广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广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以(2002)湘法民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生效一、二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的全部案卷及诉讼费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年2月21日广兆公司以质押合同纠纷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银公司,请求判决其与华银公司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质押书》无效,并解除质押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以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华银公司诉被告广兆公司、第三人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案源于同一事实,争议标的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该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广兆公司撤诉。
2002年8月20日广兆公司以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向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华银公司。请求判决确认《重组协议书》和《新公司增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华银公司支付所欠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华银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银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广兆公司根据《重组协议书》第6条规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补充诉状。被告收到补充诉状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告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正在该院审理中。为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至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是:
(1)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能否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
(2)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形成管辖争议?受指定法院是否有必要就管辖问题与其他法院进行协商?
1.关于当事人能否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该院认为指定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其管辖权异议经湖南省两级法院一审、二审裁定,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此,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的争议已经结束,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处于稳定状态。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规定,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等,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当事人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权的理由,请求受指定的人民法院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
2.关于管辖权争议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基础和条件,不应按管辖权争议的协商程序处理。管辖权争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之间,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而争着受理某一案件所形成的争议。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其管辖权取得的依据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指定,其他法院若明知同一合同事实的案件已被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就不应重复立案,更不应在受指定的法院告知指定管辖的事实后仍不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已近七个月的时间,当事人一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知同一合同事实的案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立案,且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并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致函不予答复,致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审理此案,不得不中止审理。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明示:如果指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中止案件审理,并将卷宗材料及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组协议书》第6条,于2002年8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诉状,要求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向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送达了补充诉状,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补充诉状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同时又以同一事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评析意见
1.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能否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异议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即指定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因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的,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主张,不管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在坚持原诉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并列存在,互不取代;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则是放弃原诉讼请求与提出新诉讼请求这两方面的行为的结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权的理由,向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指定人民法院本身也无权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本案系广兆公司不服湖南省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撤销湖南省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定质押合同纠纷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指定法院依法必须服从。至此,本案当事人对质押合同纠纷案有关管辖权问题上的争议已经结束,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应该处于稳定状态。当事人再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
2.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形成管辖争议,受指定法院是否有必要就管辖问题与其他法院进行协商的问题。指定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的职权行为。法律上之所以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民法院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指定管辖后,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级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
3.本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案是否形成管辖权争议问题,关键是审查两案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从本案事实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原告华银公司诉被告广兆公司及第三人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依据的是2000年11月1日其与刘广建签订的《协议书》和2000年11月2日与广兆公司订立的《质押书》;而原告华银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补充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广兆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所签订《重组协议书》。对于原告华银公司所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是在本诉基础上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是在本诉不变的情况下,增加的一个新的诉。因为本诉是原告华银公司依据质押书行使的质押权,即双方当事人是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而原告华银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重组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股东之间投资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基础和条件,不应按管辖权争议的协商程序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中被告广兆公司对新的诉讼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由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质押合同纠纷案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该院审理于法有据。虽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华银公司所提出的新诉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市,对该案无管辖权,但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质押合同纠纷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案,诉讼请求相互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