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1991年11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1991)114号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

                    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1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向中国银行作了请示,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复提出了不应赔偿的意见,故珠海分行不服,向珠海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因涉及总行批复,故向我院请示。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银行应负赔偿责任,但涉及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115号文的适用,故审委会决定呈报你院。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国际金融大夏。

    法定代表人:林崇铣,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东风里7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森,副经理。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一、二审处理情况

    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申请入中国银行珠海分行(下简称珠海中行)开设港币存款帐户,帐号:824-201-178。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有人伪造“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财务专用章”和“黄希乐印”、“黄玉梅”印章,用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经珠海中行经办人员审查办理,从824-201-178帐户划付港币44500元,汇入市华侨公司购买香烟。一九八七年三月,该贸易中心用款时才发现被人划付港币,随即派员追查,同年六月以后又向珠海中行保卫科反映,均无结果。一九八八年七月,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服务公司),贸易中心债权债务由服务公司承担。原贸易中心帐户(824-201-178)注销时,珠海中行出示余额对帐单,服务公司对该余额予以确认。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经珠海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两级技术鉴定,确认NO:0023959号委托付款凭证所盖的取款印鉴全是伪造的。公安局至今未抓获案犯。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服务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珠海中行赔偿港币44500元及支付利息。珠海中行辩称: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我行受理从原告原下属贸易中心在我行帐户划付港币44500元的委托付款凭证,经办人员凭经验审查取款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合才予以办理,后我行根据会计制度,定期向贸易中心发送余额对帐单,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余额其亦签章予以确认。原告自一九八七年三月知其帐户存款被骗取,至今才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案犯所伪造的取款印鉴,已超出正常的视辨范围及银行鉴别印鉴的技术范围。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在侦查,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审理。

    香洲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有责任保护其被冒领,款项从被告经办人员手中骗取,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84、85、10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89)珠香法民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过赔偿给原告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港币44500元及利息(按企业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日止)。一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以原答辩理由向珠海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国家专业银行,接受被上诉人开设帐户存款,有责任保护其存款不被冒领,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用伪造印章从上诉人经办人员手中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发现款项被划后,多次向上诉人追查,又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于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89)珠中法民上字第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珠海中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珠海中院复查意见:

    本案终审判决后,珠海中行不服,逐级向上级行请示,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以银复(1990)115号文件作了《关于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客户被骗款项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为:“中国人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这里指的是:银行对因本身工作差错或违反制度规定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原开户单位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44500元港币被骗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伪造印鉴的真伪须经省、市两级公安部门作刑事技术鉴定才能确定,这已超出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判断能力。因此,不能仅依据《银行结算办法》中上述规定就裁决由银行赔偿损失。司法部门应在查清案情和责任之后,才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和处理。”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国银行以(90)中财字第161号函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批复,并要求珠海中行“根据人总行批复精神向当地司法部门提出申诉,追回不应由你行赔付的损失”。

    与此同时,珠海中行还提出如下申诉理由: 

    (1)服务公司对我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帐单,均签章确认。服务公司在办理销户时,我行再次与其核对帐户内余额,服务公司亦签章确认。根据银行结算规程,对长期不及时核对银行存款帐的单位,所产生的后果,概由存款单位负责。故此责任应由服务公司承担。

    (2)服务公司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已明知其帐户存款不符,却未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追查,也未向我行提出赔偿要求,直至一九八九年四月才向我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3)原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不适当的。这个结算办法是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因此原审引用的法律条文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的。

    (4)原审判决的计息以利率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计算的作法欠妥,违反国家存款利率政策。被申诉人帐户存款是活期存款,而不属于整存整取存款,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珠海市中级法院根据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作案分子伪造印鉴在银行工作人员手中骗取客户存款44500元港币,是属于冒领的范畴,也是银行的过失造成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珠海中行以伪造印鉴已经超出经办人员的视辨范围,不负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驳回申诉,维持原终审判。(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与《民法通则》、《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不能适用。但为慎重计,决定就该批复是否适用问题,报请上级法院作司法解释。

    四、省院合议庭意见

    合议庭对该请示案进行了合议,认为:

    (1)珠海中行接受客户开设帐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银行有义务保管存款非因“不可抗力”事故不受损失,其不能证明它在经办过程中被骗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根据《民事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复(1990)115号批复与《民法通则》相抵触,不能适用。

    (2)存款在银行被骗后,服务公司对银行每月发送的余额对帐单均签章确认,这不能作为银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条件。它只不过是违反了结算纪律,最多只能是行政处罚的条件(《银行结算办法》第23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存款是1986年10月20日被骗走,但因当时尚未确知损失发生在什么环节,责任应属哪一方,故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只有到了1989年经公安部门鉴定认为印鉴属伪造,是在银行手中被骗走,责任在银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才能起算。原告于该年度起诉,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第四项规定的一年时效,在此之前实际上要起诉谁,原告无法知道,因此要求它在此前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

    (4)《民法通则》对此案有明确的规定作依据,不必也不宜引用1988年才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

    (5)关于赔偿的利率计算问题。原来服务公司存款属活期,特点就是可以随时提取,但自1986年被骗走后,银行不自动赔偿,造成服务公司需经诉讼才能拿回,丧失了随时提取的权利,因此在归还前按定期利息(年息8%)计算是合理的。

    综上理由,合议庭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可驳回珠海中行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