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3)民立他字第2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立他字第023号关于请求对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公司)诉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公司诉扬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蜂窝式电除焦油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做方制作电除焦油器,价款为82万元;承揽方厂内制造时间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QS-FDl96-Ⅱ蓝图中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验收”等内容。其后,承揽方扬州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在厂内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加工制造,其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电除焦油器设备是在扬州公司厂房内加工制造的,该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古交市,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古交市人民法院撤销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关于扬州市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
法定代表人:张元庆,总经理。
被告: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董事长。
2001年5月17日,定做方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与承揽方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签订了一份《蜂窝式电除焦油设备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扬州公司为山西公司制作电除焦油器2台,高压硅整流2台,配带、阻尼电阻2只,价款为82万元。承揽方在场内制造时间为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QS-FDl96-2蓝图中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验收。合同还载明“另附有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等内容。当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后,承揽方扬州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在场内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加工制造。并分别于2001年7月20日、8月14日、8月21日、10月20日、11月12日五次电报致定做方山西公司,告知其受委托加工制作的电除焦油器及配套机组已具备发货条件,请定做方山西公司速报土建工程进度,并按时汇款,以便发货。因山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扬州公司)收到甲方(山西公司)25万元货款,从接款后十日内发货到甲方现场;二、在约定的时间内,乙方将设备运到现场后,甲方再付乙方4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在五日内进行组装、调试交付,并将设备发票交给甲方入账”。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中,又因付款和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双方就同一纠纷分别向本省内一审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和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山西、江苏两地法院受理情况
2002年4月2日,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公司的起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扬州公司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在江苏省邗江区自己的厂房内加工制造了原告所需设备,后通过汽车运输将设备运达原告处。因此,设备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山西省古交县人民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扬州公司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其设备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扬州公司将有关原材料、配件送往原告山西公司工地现场制造、安装、调试,其加工行为地已经发生变化,因此,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应为山西公司的工地,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2002年4月15日,扬州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山西公司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被告山西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在乙方厂内制造”,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行为均在被告处完成,故履行地已变更在被告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西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承揽方履行加工义务的地点是在该厂所在地,因此,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针对两省两级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江苏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协调,但各自均认为对方受理的案件应当合并交由本省内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苏民二立他字第023号请示,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三、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其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了设备在“乙方(扬州公司)厂内制造时间约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扬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自己的厂房内对设备进行了加工、制造,并将设备运到山西公司,有设备发运单等证据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制造地在扬州公司。扬州公司是设备制造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邗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邗江区人民法院虽然晚于山西古交市法院立案,但因其有管辖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邗江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乙方(扬州公司)厂内制造时间约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扬州公司为山西公司加工制造的电除焦油器2台及配件系在山西公司工地现场制造、安装、调试。且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先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故该案应由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先立案的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古交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1)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公司)诉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
(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蜂窝式电除焦油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做方制作电除焦油器,价款为82万元;承揽方场内制造时间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QS-FDl96-Ⅱ蓝图中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验收”等内容。其后,承揽方扬州公司按照图纸的要求在厂内对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加工制造,其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电除焦油器设备是在扬州公司厂房内加工制造的,该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古交市,故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五、评析意见
本案的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此两地法院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履行地应当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但是合同中约定承揽方“厂内制造时间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约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承揽方按照合同约定在自己的厂房内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加工制造,尽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在扬州公司,由江苏省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的。山西省古交市既不是行为加工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规定:……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六、结语
本案之所以发生管辖权争议,关键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分歧。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8号:“……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虽未约定履行地,但约定在场内制造时间2个月,现场安装调试60天,承揽方根据约定在自己的厂房内进行加工,应以加工行为地而不是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