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八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粮食指令性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间粮食调拨合同和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

    进口粮食的调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拨双方签订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以下简称粮食调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以书面形式协商签订。

    第四条  省间粮食调拨合同,由调拨双方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具体执行,由收发单位根据上级粮食部门签订的粮食调拨合同所下达的月度运输计划书(表)履行,并标明调拨合同的编号。

    第五条  出口粮食的供货合同,由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出口计划,具体落实供货发运单位,并督促供货发运单位与外贸收购(接收)单位,根据商业部和经贸部有关规定,直接协商,签订合同;也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外贸部门统一协商,代签合同。

    第六条  按调拨合同下达的分月运输计划书(表)是调拨合同的组成部分,收发货各方必须严格履行。为确保合同条款认真贯彻,各级粮食部门在下达月度粮食运输计划书(表)中,应同时注明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由具体发运、接收单位遵照执行。

    第七条  粮食调拨合同按商业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文本包括粮食品名、质量标准、计量单位,数量和期限、价格费用、运输工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商务处理依据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等内容。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违约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因交通、运输等外部门的原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造成违约的,粮食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五日发布的《国家粮食计划调拨合同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