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3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维护邮电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企业(含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邮电职工,适用本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邮电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职工与邮电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邮电企业及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续订、解除及其他日常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和通信纪律;
(六)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邮电企业对上岗人员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签订岗位责任(聘任)书。
岗位责任(聘任)书的主要内容:
(一)岗位的职责、任务;
(二)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三)完不成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及违反岗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岗位责任(聘任)书可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或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的合同有明确具体的起止日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的劳动合同,有起始日期而无终止日期,只有当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才能解除或终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以某项工作任务完成为合同期终止条件的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由职工和邮电企业双方协商确定。在邮电系统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邮电企业安置的初次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邮电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指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乡邮员、驻段线务员)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劳动合同期满应即行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对于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可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对于新招收实行学徒制的职工,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新分配到邮电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见习期和试用期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九条 劳动合同书由邮电企业与职工双方签字盖章,并规定合同生效日期,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签字之日即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日期。
劳动合同期限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如果有工作任务超过最后一日24小时的,应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在履行期间因条件发生变化,经邮电企业和职工协商一致,可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书面变更。
对于变更部分劳动合同条款的,原劳动合同中未作变更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应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企业在招用职工时,应当要求职工出示确与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与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劳动合同中企业与职工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在合同期内职工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邮电企业与职工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要求不予续订、终止合同的一方,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对于经双方协商一致需续订合同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办理有关续订及鉴证手续。
第十六条 经邮电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邮电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邮电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邮电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邮电通信秘密、邮电科学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邮电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邮电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辞退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电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邮电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邮电企业与职工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邮电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电企业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邮电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邮电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邮电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职工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属于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经职工本人提出要求,邮电企业应顺延劳动合同,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五条 职工给邮电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邮电企业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进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据。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职工要求,邮电企业可在证明书中提供职工的工作成绩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邮电企业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或相关部门。同时还应及时按规定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邮电企业应在复核后再作决定。如果邮电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劳动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邮电企业与职工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邮电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在企业内流动,一般不变更劳动合同,但在新的生产工作岗位要重新签订岗位责任(聘任)书。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内调动,要同调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职工跨行业调动,要先同邮电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不能改变工种和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内调动和跨行业调动,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邮电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邮电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第三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邮电企业与职工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三十日内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作调解不成。
第四十条 职工在执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确定医疗期时,邮电职工在邮电系统内的工作年限可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第十九条第(二)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他由职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五条 邮电企业与掌握通信秘密的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增加保守邮电通信秘密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邮电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邮电企业应及时与该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四十七条 邮电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手续,处理劳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三)制定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立各类台帐和劳动合同档案,并妥善保管;
(四)负责劳动合同及岗位责任(聘任)书履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四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一份由职工个人保管,另一份由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保管。
第五十一条 邮电企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和履行情况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