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1998年3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管理工作,避免减少因合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电力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包括国家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劳动合同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本部及公司系统各单位。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和法律机构归口管理原则,并实行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制度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审查的合同包括:
1.国家电力公司本部的经济、技术合同。
2.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省电力公司和其他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签订的下列合同:
--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资产抵押、转让、出售、收购、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
--购电合同;
--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具有全局影响的或数额巨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投资合同;
--其他重大或各单位认为有必要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查的合同。
3.国家电力公司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合同。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合同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合同,以及采用国内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其审查、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法律机构为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单位的业务机构负责本业务分工范围内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归口管理机构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合同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健全本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2.保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监督本单位的合同依法、依程序签订;
4.建立合同档案,对合同进行登录、统计、保管及例行报表;
5.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6.其他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每一件合同须由法定代表人或业务机构确定一主要承办人。
承办人可以是业务人员或法律工作人员,但不得是社会临时性借、聘人员。
承办人须依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工作。
承办人应对自商约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全过程负责,期间出现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须及时与有关部门及法律机构进行协商,并以承办人为主进行解决。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与签订
第十条 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进行了解和审查:
1.主体资格合法:具有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2.欲签合同标的应符合当事人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等级、资质证书;
3.由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应出具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4.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具有支付能力或生产能力或运输能力等。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
5.具有履约信用:过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无违约事实,现时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承办应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查意见书,并与有关真实资料一同送合同归口管理机构验核。
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有瑕疵的,不应与其签订合同;必须签订合同时,应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其中,以保证形式作出的担保,其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独立经济实体,并应对担保人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上述所列各种文件为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附件,其文本为复印本时,须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核对人签字。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认为重要的或标的额较大的及电力利用外资合同谈判,应有法律顾问和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凡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修改、补充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图表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计划单、调拨单、任务单(书)、预算单(书)等一类文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以其替代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起草应由己方或以己方为主承担,语言应严谨、简练、准确。
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解释。
合同涉及数字、日期时须注明是否包含本数。
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文本应当正式打印或印刷制成。
第十四条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签约的目的和依据;
3.标的;
4.数量和质量,包括检测标准和方式;
5.价款或酬金,包括支付方式;
6.履行的地点、期限和方式;
7.争议解决方式;
8.违约责任;
9.变更或解除条件;
10.根据法律或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为必须明确的条款;
11.正副本份数、存放地点;
12.生效的时间和条件;
13.约定的联系方式;
14.附件名称;
15.签约的地点、日期;
16.签约各方开户银行及账号;
17.签约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8.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
涉外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立。
第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必须签署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权限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权代理”一类的文字。
涉及下列合同时,须每次单独一次性特别授权:
1.担保合同;
2.资产抵押、租赁、转让、出售、收购合同;
3.投资合同、股东协议、出资协议;
4.电力项目利用外资合同;
5.企业合并、兼并、联营合同;
6.需要授权的其他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之前,承办人应将合同草案及与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提请本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顺序审核后,报送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审计机构、法律机构在审查合同草案时,可根据需要,要求承办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证明材料。
业务机构及财务、审计机构应对审核的合同出具审核意见书;法律机构应对审查的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意见书必须有有关审核机构负责人及具体审核人员的签章。对不具备各审核机构审核意见书的合同草案,法定代表人可拒绝签署。
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禁止使用“原则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语言,一旦使用,视为对合同草案的否定。
第十七条 业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审核的内容包括:
1.合同的经济性;
(1)市场需求情况属实;
(2)市场需求预测可靠、合理;
(3)投入产出核算经济、准确。
2.合同的技术性:
(1)工程技术依据真实、可靠;
(2)技术措施完备、可行;
(3)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可行。
3.合同的可行性:
(1)整体项目技术具有可靠性;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真实性;
(3)资产、资金使用效果的财务可行性;
(4)具有可操作性。
4.合同的安全性:
(1)涉及的知识产权已采取相应的保护或限制措施;
(2)无损本公司商誉、商业秘密及其他利益。
5.业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必须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财务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资金、资产的合法性:
(1)资金来源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明确、合法;
(2)资金使用和资产动用的审批手续合法;
(3)资金、资产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2.价款、酬金和结算的合理、合法性:
(1)价款、酬金的确定正确合理、合法;
(2)资金结算、酬金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3)与资金、资产等有关的其他事项。
3.索赔条款的合法性。
4.审计机构、财务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机构对合同的审核内容包括:
1.合法性:
(1)主体合法,签约各方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内容合法,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无悖法律、法规、政策及计划,无规避法律行为,无显失公平内容;
(3)形式合法;
(4)签约程序合法。
2.严密性:
(1)条款齐备、完整;
(2)文字清楚准确;
(3)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确切;
(4)相应手续完备;
(5)相关附件完备;
(6)附加条件适当、合法。
3.可行性:
(1)资信可靠,有履约能力;
(2)担保方式切实、可靠。
4.合同承办形式审核:
(1)承办人无误;
(2)符合规定程序;
(3)各审核部门审核意见书齐备;
(4)合同文本文字无误,正副本及附件份数齐备。
5.法律机构认为需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合同签订程序、履行情况及履行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向有关机构提交合同草案时,应预留2~7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供其审核。
各审核机构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间时,应向承办人申明理由并征得同意,且延长后累计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含本数)完整工作日。涉外合同的审核时限累计最长不应超过20个(含本数)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各审核机构在审核合同草案时,发现重大错误、遗漏、不妥时,应在审核意见书中予以明确并提出修改意见,需要退改时,应连同全部文件退还承办人。
承办人修改之后应重新申请审核,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各审核机构须及时地提出审核意见,不得拖延。
法律机构结束审核后,应将法律意见书、其他审核机构意见书连同合同草案退还合同承办人,由合同承办人报送法定代表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根据各审核机构及法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决定是否签约。决定签约时,应在全部文本上以同一形式签字;决定不予签约时,应以书面形式明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采用合同专用章制度的,应制定合同专用章保管、使用办法。
第二十五条 签约原则上不得使用转委托方式,必须使用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并由本单位法律机构审查复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的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业务需要,必须要以有关职能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直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国家电力公司呈报合同草案时,应向国家电力公司对口的业务机构呈报,再由该业务机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并经国家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承办单位退交呈报单位,方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合同涉及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必须全面、及时、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替物履行或转让、转卖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告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异议。
异议文件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并报法律机构备案。
收到对方履行异议时,承办人亦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予以答复。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与合同签订程序相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报法律机构备案,同时应迅速收集下列有关证据:
1.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材料等;
2.有关的票据、票证;
3.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4.证人证言;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人须及时将纠纷及处理情况报法律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时,承办人应商法律机构确定代理人、诉讼方案等,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第四十条 调解书、协议书、裁决书、判决书应与合同一并由法律机构归档,副本或复印本可交承办人、有关机构或人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机构和各业务机构应在各自管理权限内对合同建立档案并对文本妥善保管。
合同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文本及份数、各文本存置记录;
2.承办人登记;
3.合同附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履行情况记载;
5.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人应及时商法律机构并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重大合同备案办法另定。
第七章 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机构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与指导。
各单位应自觉检查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可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扩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
2.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3.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的;
4.因审核人员疏忽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5.未依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6.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的;
7.提供虚假资料的;
8.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9.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委托的;
10.发生纠纷后,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汇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1.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的;
12.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13.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14.泄漏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15.使用非法手段签订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或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者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