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23日  劳办力字<1991>67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将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行政和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纳入仲裁受理范围的请示》(京劳企文字<1991>7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进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