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劳部发〔1995〕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贯彻实施《劳动法》以来,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体的政策问题,我们对其中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作出了《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四、关于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中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仍是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职工也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农民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第87号令规定,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法》实施后,为了继续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仍应执行这一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