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建总发字(1995)9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行在册的正式职工,即由劳动部统计口径所规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要求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属劳动合同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劳动合同制改革工作,与全国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同步实施,目前,我行的改革工作分步进行。

 

    (一)建设银行新入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新入行人员,系指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新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及从外单位调入的一般工作人员;

 

    (二)建设银行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三)20%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试点工作;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有关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新入行人员,一般要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六个月(新参加工作人员按规定执行见习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签订劳动合同,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固定期限一般为三年。在建设银行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工作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合同终止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劳动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资及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工作人员,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应执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