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2]民四他字第2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

 

      [2002]辽民四终字第11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7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中远公司又于1999730日与大连港务局下属的大连港黑嘴子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由中远公司委托港务公司办理中远公司上述承运的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石化产品,约定内容除包干费用及支付时间不同外,其他约定和其与温庆公司的协议基本一致。港务公司于1999114日在大连港将货物交付“浙椒518'’轮实际运输,同年119日,货物运抵温州港第五码头,卸下946.87吨货物,剩余82.15吨“浙椒518”轮将其留置并擅自售出。温庆公司于19991225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东及中远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于2000120日向中远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2000810日,中远公司申请追加大连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为该案被告,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001221日做出判决,判令船东赔偿温庆公司的货物损失,并以中远公司、港务局均为契约承运人为由,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港务局不服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420日做出判决,以“港务局与温庆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并未实际承运,其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中远公司与温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该案货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撤销丁原一审判决,由中远公司连带赔偿温庆公司的货物损失。2001614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2001810日,中远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对港务局的起诉。20011015日,宁波海事法院对中远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划拨了中远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

    二、一审法院处理情况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远公司与港务局下属的港务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实际承运人“浙椒518”轮船东留置并擅自出卖货物而给作为托运人的中远公司造成的损失,港务公司与船东都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中远公司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额赔偿。中远公司在原案一审中即请求追加港务局为该案被告,并得到宁波海事法院准许,且浙江高院判决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中远公司于2001614日才接到,中远公司于2001810日向本院提起对港务局的追偿请求,1015日被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港务局辩称中远公司的诉讼已超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中远公司关于港务局对运输包干费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

    一、港务局赔付中远公司损失620000元;

    二、驳回港务局对中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远公司的追偿权时效期间已过;(2)我方的反诉请求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而不是一年,故中远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运输包干费及滞纳金。

    三、请示的问题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倾向性意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理解上有歧义,“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中的“解决”包括以法院生效判决方式的“解决”,故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收到浙江高院生效判决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算”的规定在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当事人在接到原案起诉状副本的九十日内原案可能尚未审结,这就使得中远公司是否对温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中远公司提起追偿请求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不能受理其追偿请求。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就《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理解适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对本案的实体作出处理。

    因在审判实践中就此类案件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分歧很大,故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