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

 

      (2000)交他字第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闽经终字第165号关于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一案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二、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此复

 

                                    二○○○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的请示

 

       [1999]闽经终字第165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建省东海经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下称东海公司)诉双龙船务公司(原审被告,下称双龙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原审被告,下称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上诉一案。东海公司接受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合同的买方,下称建诚公司)的委托,代开信用证。建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东海公司付款,东海公司在双龙公司接受香港东方公司(贸易合同的卖方)的指令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收货方建诚公司提出索赔,并与建诚公司、香港东方公司达成谅解,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推迟了建诚公司的付款时间,并以建诚公司所有尚属海关监管的成品油做抵押。后又由于建诚公司转移了该批油,建诚公司又无力偿付东海公司代开信用证的款项,东海公司再以无单放货为由状告双龙公司及其代理人代理公司(详见案情报告)。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判处双龙公司及代理公司赔偿。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及不同看法:1.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交函字第18号,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定性,参考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与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的再审判决,据此,一致认为无单放货纠纷,应以合同纠纷审理。2.东海公司以持有提单与双龙公司、建诚公司形成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龙公司无单放货后,东海公司未进行及时、有效的追索,而与收货人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同意建诚公司延期付款(3个月),并以建诚公司所有的油做抵押。一种意见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改变了原提单所形成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确立后面形成的《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书》得不到履行,再回头以提单关系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这种行为如果给予支持也势必增加承运人的风险。因为,本案如果及时追索,有可能控制包括该批油以及其他财产,据此,本案应该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议庭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提单的独立性,效力不受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应该支持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从提单是物权凭证看,受委托开证人东海公司所控制的提单的属性与银行控制提单的属性相同。银行控制的提单,目的要达到收货人付款赎单,因此,体现的是一种担保物权。如果银行愿意与收货人达成新的协议,那么银行所控制的提单的担保物权也就随之消失,应该履行新的协议。东海公司所控制的提单,在该公司与收货人达成新的协议时起,其担保物权既已丧失(合议庭意见)。另一种意见理由同上。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倾向合议庭意见。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