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3号《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

    船舶留置权是设定于船舶之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当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未履行合同时,修船人基于修船合同为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实现,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该船舶是否为修船合同的委托方所有。但修船人不得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作为修船人,依据其与英国伦敦尤恩开尔公司订立的修船合同,对俄罗斯籍"东方之岸"轮进行修理后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修船费用,有权留置该轮。"东方之岸"轮的所有人东方航运公司虽不是本案修船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影响该留置权的成立。

    据此,同意你院关于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对"东方之岸"轮的留置行为合法有效,并可以基于留置权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处理意见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诉被告东方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拖欠修船费纠纷""船舶修理保证合同纠纷"五案过程中,就原告作为修船人能否留置其承修的修船合同保证人所有的"东方之岸"轮问题,向我院请示。因此问题属适用法律问题,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9121日,原告中国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与英国伦敦尤恩开尔公司签订"东方之岸"轮修理合同,由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为尤恩开尔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明示保证方式和期限,依照我国《 担保法 》,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而东方航运公司为"东方之岸"轮所有人。由于尤恩开尔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将被告所属"东方之岸"轮予以留置,该轮最终由天津海事法院拍卖。对所得价款,原告以留置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太平洋恩利企业有限公司和恩利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仅为修船合同保证人而非修船合同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留置被告所有的船舶,即原告不享有留置权。

    二、天津海事法院的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委会研究认为,原告在对"东方之岸"轮修理完毕后未予放行,在其占有期间,将该轮留置于修船码头上,符合《 海商法 》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且被告作为船东,系、实际受益人,故原告应有留置权,并优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但对下述问题认为法律规定不明确,被告虽为船东和受益人,但其并非"东方之岸"轮修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对其诉讼是依保证合同提起,而非修船合同,  《 海商法 》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中,对"另一方"界定不甚明确,故原告能否留置担保人所有的船舶也不明确,此点是决定留置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拟处理意见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天津新港船厂对"东方之岸"轮的留置行为合法有效。东方航运公司所属"东方之岸"轮被拍卖后,天津船厂修船分厂可以基于留置权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理由如下:

    东方航运公司是尤恩开尔公司与中国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东方之岸"轮修船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中国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可以选择尤恩开尔公司或东方航运公司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依据我国《 担保法 》和《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善意占有并与其债权有牵连的动产。又据《 海商法 》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作为留置权人,中国天津新港船厂修船分厂可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