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复函
(2002)民立他字第12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高法(2002)24号《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倾向性意见,即本案应按定残年度你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关于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赔偿申请再审一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9日下午5时许,陈海仓驾驶青海42—0066号嘉陵两轮摩托车,带其妻乔香莲从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返回该县桥头镇途中与相对行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80409部队司机王宝成驾驶的L65—6395号东风牌冷藏车相撞,陈海仓、乔香莲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1993年5月20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海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仓不服向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陈海仓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于1994年3月9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陈海仓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后,又于1995年9月以同一诉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陈海仓于1997年9月16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即1998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陈海仓申诉案件的复查决定》,撤销了认定陈海仓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陈海仓、乔香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认定陈为十级伤残,乔为二级伤残。一审依据《青海省199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8763.13元,按西宁市公安局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80 409部队赔偿陈海仓、乔香莲人身损害费用为49 381.57元。宣判后,陈海仓、乔香莲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宁民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
陈海仓、乔香莲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按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该案中定残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故原判应按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
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对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即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中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既包括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期限的规定,也包括按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该案是1998年定残的,故应按1998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对享受残疾生活补助费起止时间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该案发生于1992年,故应按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请示答复。
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答复请示法院,该案应按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
五、评析意见
本案请示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确定。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该案按照定残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有理论依据。侵权行为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应该予以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两种学说:(1)所得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损害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则不予赔偿; (2)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劳动能力有损害,即应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1)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2)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应当承认,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低得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并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2.按照定残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司法实务对残废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虽然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却明确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以后,得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据了解,1991年度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为140元/月,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1998年的标准提高到280元/月,正好翻了一番。既然为残疾生活补助费,理所当然是在定残后用于生活保障的费用,如果时至今日仍以1991年的标准赔偿,受害人定残后的生活将难以维持,受害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就将得不到支持,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精神的。
3.按照定残后的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额比较公平、合理,对侵权人也是公允的。(1)所谓“残”是指经过治疗基本上终生难以或者不易治愈的伤害。关于鉴定时间与伤残等级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评残时间早晚对伤残等级的高低会有影响,两者距离时间越短,受伤症状会越明显。具体而言,一些硬性指标,如截肢、脏器官损伤不一定发生变化,但关节功能、肢体协调方面的评价会随时间的变化有所改善。结合本案情况,若受害人按照1992年发生事故时受到的伤害定残,伤残等级肯定要高于现定的伤残等级,其间经过一系列的治疗,受害人已经降低了伤残等级,侵权人在承担了医疗费用后,不必再承担因伤残等级降低而承担的费用,这个结果是客观的,对侵权人无疑也是公允的。(2)法律对评残时间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本案陈、乔二人虽于1998年评残,亦并非由于本人的过错原因造成。(3)我国现行损害赔偿的内容只赔偿生活补助费,相对而言,这对侵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按此赔偿,赔偿的水平本来就低,再按伤残等级分级赔偿,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因此本案按照定残后当年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比较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