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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变更登记,出车祸后原车主是否担责?

 

 

来源:高淳法院
【导读】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造成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登记对抗效力是否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谁来承担?
车辆转让但未办理登记,事故发生后,双双被起诉
2019年2月,王某将其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卖给杨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丁某与驾驶该车辆的孔某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经鉴定,丁某构成十级伤残,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丁某诉至高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王某、孔某、杨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孔某辩称:其系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是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自己不应担责。
被告王某辩称: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已将车辆卖给杨某,因登记地在洛阳,过户不便,故车辆一直未变更登记,杨某才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在转让时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存在过错。

第二种意见: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杨某承担主体责任。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法律效力的标准。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已交付杨某,其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高淳法院判决:王某虽系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担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机动车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孔某驾驶货车与原告丁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孔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孔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是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杨某,且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王某不需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2184万元。

法官说法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办法官周忠强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情形,甚至还存在连环转让机动车但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买卖,所有权以及风险的转移应适用动产规则。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该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转让时,买卖双方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买卖双方说不清、扯不明,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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