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乡孛罗台村等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宽城电力分公司在变压器安装验收时,明知台高不符合标准,且没有防护栏的情况下却违规送电,应承担郑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孛罗台村对供电设施疏于管理也是造成郑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郑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者按照70%、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分担也是适当的。

 

                                    二○○二年四月二日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乡孛罗台村等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71012日下午3时许,郑某在坐落于孛罗台村郑家庄耕地内54号台式变压器旁玩耍时,发现台上有一个塑料罐,遂顺电线杆攀登上台去取,不慎被变压器高压线当场击昏,当时郑某之父郑荣华正摘花椒,遂立即将其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后又转入辽宁省朝阳市东北化工厂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现郑某双臂已截肢。郑某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药费(含出院后医疗费用)440423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75元。需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郑某伤情经法医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补助费36000元,残疾用具假肢费6150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65753923元。

    另查明,击伤郑某的变压器系1994年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为解决孛罗台乡孛罗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办企业用电,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以下简称电力局)协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乡电管站按规定设计,郑某之父郑荣华施工修建的。经现场勘验该台高度为15米,未达到电力部门规定的17米的高度标准。19941026日,电力局在验收时发现该变压器底部高度不合格,并通知该村对变压器加高或设围栏。孛罗台村表示同意但未进行修整加高,后宽城电力局送电。19965月孛罗台村出资3000元为变压器增容,该变压器所有权属孛罗台村,受益者为孛罗台村。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被击伤时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致使他爬上变压器台被击伤,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对此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变压器系孛罗台村所有并使用,按 电力法 产权归责原则,孛罗台村有一定责任。该变压器由孛罗台乡电管站、宽城供电公司按规定标准设计安装,郑某之父施工,经勘验该变压器台未达到电力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人郑荣华应负部分责任。在验收时宽城电力局虽提出了对台加高或设围栏,但没按规定办理的情况下予以送电,电力局亦有责任。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荣华承担郑某被电击伤医疗费损失等65753923元的70%,孛罗台村承担20%,宽城电力局、宽城供电分公司、承德供电分公司承担10%,被告宽城电力局、宽城供电分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高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上述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变压器旁堆有麦秸而未及时清理,是郑某能攀窨变压器台而受伤的重要因素。判决:()维持承德中院判决第()项,撤销第()项。()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郑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申诉人郑某被变压器击伤,其监护人郑荣华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判定承担70%的责任,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造成郑某被电击伤的主要责任,应由设计验收、送电的业务管理者宽城电力局承担。以郑某的父亲郑荣华参加变压器水泥台的施工,让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应适用《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无过错责任。

    河北高院在再审中对责任主体及赔偿额的承担比例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电力部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宽城供电分公司验收时明知台高不符合标准却违规送电,以致酿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宽城供电分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孛罗台村系该案中供电设施产权人,《 供电营业规则 》 第五十一条 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为此,村委会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郑某的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宽城电力局承担75%,宽城供电分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负连带责任;孛罗台村委会承担50000元的25%。

    少数人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 民法通则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甲电力部门不是产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还魏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郑某之父郑荣华就在现场,其监护责任无疑更大且变压器台子的施工者亦是郑荣华,故其还应承担监护人以外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孛罗台村委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变压器周围环境有注意管理义务,但其却疏于管理,如变压器台周围无麦秸堆,5岁的郑某也无法爬上四壁光光的台子,因此,村委会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重要责任。关于变压器台子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电力局虽已向村委会提出改正意见,但村委会没有改正却强烈要求送电,此虽不是郑某触电的直接原因,但其未坚持设施合格后再送电,亦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