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723[2002]闽经他字第3号《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19四年8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1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二○○二年十月八日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2]闽经他字第3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厦门贵院请示的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诉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卖合同贷款纠纷一案。厦门中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有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只约定仲裁地点为日本名古屋,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双方于2002118日又订了一份《买卖保证书及解散合约书》作为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经审查,该条款还是约定不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条 第()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828日法发[1995]18) 第一条 规定,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该协议条款无效,厦门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意见正确。现特报请你院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