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报告》收悉。

本院经研究认为:

    《合资经营重庆台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称合资经营合同)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和仲裁条款,鲍扬波、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和重  庆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据此,有关上述三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  裁决应为有效,可予以执行。

    因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晨光公司)不是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的主体,合资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且晨光  公司与本案其他几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故上述裁决中涉及晨光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超出仲裁范围,不应予以执行。 此复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应不予执行的请示

 

        [2002]渝高法执督字第72

 

最高人民法院:

    鲍扬波(系台商)与第一被申请人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  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沙区物资公司)  第三被申请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合营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仲委)2001425日作出[2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1)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台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台华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3)自本  裁决作出之日起,第三被申请人不得再以台华公司合营方身份履行合营合同,并应退出合营企业,归还台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4)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  合营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委派;(5)三被申请人连带补偿申请人为办理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7)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0%,即人民币20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40000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40000元;由被三被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人民币200000元相冲抵,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偿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该裁决作出后,鲍扬波于2001522日以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晨光公司拒不遵照裁决书履行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执行:(1)第三被申请人应退还基于无效的"股份转让合同"而占有的"台华"公司申请人的资产(注册资金:50%股权,即1025万美元)及经营管理权,将"台华"公司的资产、印鉴、账簿、财务凭证、档案资料等归还申请人;(2)依《合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委派董事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董事长变更登记;(3)三被申请人连带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4)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补偿申请人强制执行费等项,一中院于2001528日立案执行。同年64日,晨光公司向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一中院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并于2001720日报我院审查。

    我院审查后于同年1114日作出[2001]渝高法执示字第84号函答复一中院:你院《关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合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合营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营合同规定了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并订有仲裁条款。虽然晨光公司非订立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晨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继受台华公司股份,形式上成为合营一方,故晨光公司应受该合营合同及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所述,你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六十条 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11分会作出的[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嗣后,一中院再次对晨光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报我院,认为:一、鲍扬波与晨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仲裁协议,鲍扬波等基于合营合同向上桥公司及沙区物资公司提出仲裁,但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晨光公司应无约束力;二、深仲委对鲍扬波申请晨光公司仲裁案无管辖权,深仲委之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我院对此报告再次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查明,1992920日,鲍扬波与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均为205万美元,其中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沙区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鲍扬波出资现汇525万美元和50万美元等值的生产设备、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金额时,另两方有优先购买权;董事会为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由三人组成,董事长一名,由鲍扬波委派,副董事长一名,由上桥公司委派;合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合营期限为10年;合营各方因执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此仲裁为终局裁决;若单方提出终止或转让股权和合营条件,应提前3个月提出,待各方协商后,报请原审批机构核准等内容。1992109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该合营合同和《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予以批准。199210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书。19921023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沙区物资公司投资未到位,同年12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外经委以沙外经贸[92)32号文批复同意物资公司将在台华公司的全部股份205万美元转让给上桥实业公司。此次股份转让未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43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鲍扬波将其在台华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吴胜刚,该次股份转让未经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19944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同年614日,台华公司办理了董事长变更登记。

    我院又查明,1996723日,吴胜刚(委托鲍扬波)、晨光公司及上桥公司又签订了《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吴胜刚在台华的50%股份,由晨光公司出资1320万元全部购买,有关款项及手续结清后吴胜刚退出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主要资产有:(1)富豪商业广场项目全部用地。(2)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产业裙楼依现状。(3)该项目发生的买卖应收款项,以及晨光公司承担台华公司的债务数额。合同还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九龙坡区法院为审判机关。次日,晨光公司又与上桥公司签订《房地产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桥公司在台华公司的50%股份由晨光公司以1310万元全部购买。有关款项及手续清结后,上桥公司退出该项目。台华公司主要资产有:(1)富豪商业广场项目全部用地。(2)富豪商业广场现在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3)该项目发生的买卖应收款项。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将购买股份金额增加4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吴胜刚、晨光公司、上桥公司签订的《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上桥公司、晨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机构。

    我院还查明,19961020日,吴胜刚以晨光公司拖欠110万元股份转让费未付且晨光公司不具涉外因素、收购合资企业中的全部外资股份行为及程序违法又未经重庆市外经委的批准、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晨光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吴胜刚到台华公司担任董事长。该案由一中院审理后。于19995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吴胜刚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院再查明,200032日,鲍扬波以上桥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物资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晨光公司为第三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沙区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上桥公司与晨光公司股份转让无效,要求晨光公司退出合资合同,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仲裁中,鲍扬波增加仲裁请求,要求确认鲍扬波为台华公司董事长、并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20005X日,晨光公司以该司与鲍扬波不是最早合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清楚,且与鲍扬波在争议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均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等为由,向深仲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异议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仲委)审理认为:(1)规范合营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合营合同,约束合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是合营企业章程,合营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是成立合营企业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方如要成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方,必须遵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合营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具体就本案而言,合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非常明确,即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对所有合营企业的合营方均有约束力;(2)第三被申请人已经接受合营企业的股份,成为合营企业事实或形式上的合营方,并具体参与了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其与合营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只能依据合营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因上述问题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理所当然应按合营合同的规定执行,即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3)略;(4)略;(5)略。基于上述理由国仲委依照《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1)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具有管辖权。(2)深圳分会对本案有权受理。之后,深仲委即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

    根据以上查明情况,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鲍扬波、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签订的《合营经营重庆台华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明确约定:……合营各方因执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此仲裁为终局裁决。而鲍扬波、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将各自在合资成立的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先后转让给了晨光公司而产生的纠纷却是股权转让纠纷,且股权转让时及产生争议时均未达成仲裁协议,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是解决合营争议纠纷而不是解决股权转让争议纠纷,前者效力应不及于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四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必须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接受方式。据此,我院审查认为,鲍扬波与晨光公司无仲裁协议,鲍扬波、上桥公司、沙区物资公司三方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晨光公司无约束力,深仲委对鲍扬波与晨光公司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深仲委[2001)]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应不予执行。我院原作出的[2001]渝高法执示第84号函不妥,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的规定,特报钧院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