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皖民一初字第01号《请求对拟受理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意见给予答复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看,其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是明确有效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在该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英文仲裁条款中的"may"主要作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any party)"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当事人未排除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本院对此前类似案件请示的批复精神不一致。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此复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对我院拟受理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意见给予答复的报告
[2003]皖民一初字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6日,起诉人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向我院起诉称:1997年6月25日,经过国际招标,由原德国A11B电厂股份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主要包括"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合同协议附件"、 "1996年7月7日接受函及其附件"等(以下统一简称"EPC合同")。2000年9月,德国ABB电厂股份有限公司被法国阿尔斯通公司收购后,更名为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全部继承德国ABB电厂股份有限公司在"EPC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因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违反"EPC合同",因此,请求判令其赔偿违约金3126.7698万美元、利息4.572804万美元,支付燃煤、燃油等费用6325.1527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10.249406万元人民币。2002年12月24日,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补齐了有关起诉材料。
经审查,上述"EPC合同"约定:"投标书及合同应以中英文书写,所有与合同有关的往来文件,须以英文书写。法律上的解释应以英文进行。"并且设定有仲裁条款。该合同19.3(1)约定:"Save as expressly Otherwise providedbytheContraet,all
dispute arising from the interpretation Or performance Of this Contract shall
in the first instance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if nosettlement
is achieved through sueh negotiation in 14 days,any
party to the dispute may refer the dispute for arbitration by the Arbitration
L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dopt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on 15 December 1976."起诉人同时提供的该合同中文本相应条款的内容为"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对于本合同的解释或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14天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的仲裁会根据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12月15日采用的UNICITRAL 仲裁法 规做出仲裁。"
我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除选择仲裁外,并没有排斥诉讼,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而,起诉人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我院拟受理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特报你院,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