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内经请字第4号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订明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机构使用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虽然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完整,但可以辨别出该名称系指更名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鉴此,应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第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此复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1]内经请字第4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内蒙古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南非华金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院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应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精神,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 附: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函及卷宗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