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

 

       (1998)交他字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号《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 第三条 第()款、第()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故三善海运株式会社可以申请扣押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期租给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的"阿曼达·格劳列"轮。因该轮关系到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不能变卖。

    二、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对"阿曼达·格劳列"轮的扣押负有责任,给船舶所有人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其在与亚马达益卡埃琳达斯公司的期租船合同责任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不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

    三、根据20007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经营的或租用的船舶不得扣押。该案是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颁布实施以前,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 此复

 

                                    二○○一年一月三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请示

 

      (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严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错误申请扣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有不同看法,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印尼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期公司(以下简称琳达斯公司)所有的"阿曼达·格劳列"轮自199410月起出租给案件人亚马磊益卡埃劳埃德公司(以下简称劳埃德公司)18个月。租赁期内,韩国三善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善海运)因与劳埃德公司有其他租船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劳埃德公司"所属""阿曼达·格劳列"轮,以后转为诉讼保全。船舶实施扣押后,劳埃德公司既不提供提保,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还通知船东琳达斯公司中止租船合约。为此,琳达斯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要求上海海事法院解除扣押,但未被准许,引起本案纠纷。三善海运提起的租船合同纠纷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劳埃德公司偿付三善海运租金及船舶滞留损失共达45万美元。本案海事法院认定,"阿曼达·格劳列"轮为琳达斯公司所有,我国现行的扣船规定允许扣押承租人租用的其他船舶,原告请求停止侵权、释放船舶不属本判决处置范围,将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阿曼达·格劳列"轮已由上海海事法院于19961021日裁定释放,自19951031日起计算,实际扣押期间超过一年。

    二、请示的问题

    1.关于船东期租出去的船舶能否扣押的问题,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仅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钧院19941222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钧院《关于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允许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与前述规定不尽一致,在扣船时应特别慎重。 民事诉讼法 之所以规定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在于避免发生判决后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钧院《关于 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明确提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如果对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实施扣押,一旦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所扣船舶最终并不能拍卖,这与 民事诉讼法 规定财产保全措施的立法原意不符,对无任何责任的船东利益也是一种损害。《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光船承租的船舶可以实施扣押,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该海事请求而被扣押,由此可以认为船东期租出去的船舶不宜因为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遭到扣押,有关规定似应作出相应修改。

    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的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种权利,这四种权利可以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租船合同一经订立,出租人仍然享有或部分享有船舶的占有、收益和处分权,即光船租赁的出租人享有处分权、部分收益权;期租合同的出租人享有处分权、占有权以及部分的收益权。承租人则可获得或部分获得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即光船租赁的承租人可获得船舶的占有、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期租合同的承租人可获得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为了平等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制约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按照钧院现行的扣船规定,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可以对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依法扣押。这种扣押实际上是冻结承租人的占有(光船租赁)、使用、权益权,尽管按照现行规定船舶最终不能拍卖,但这对负有责任的承租人来说,其将自负扣船期间的收益损失,还须赔偿出租人由此产生的租金等损失,只有这样才能使承租人正视第三方的海事请求,尽快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1952年扣船国际公约》我国并未参加,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没有约束力。

    2.关于租船合同履行期间船舶被司法扣押,合同能否解除、损失如何赔偿问题。本案"阿曼达·格劳列"轮被扣押后,劳埃德公司自1995117日起停付租金,并函告琳达斯公司:卸货完毕三日内该轮如未能释放即解除合约。这一解除是否有效?我们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正常的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可以从承租人使用船舶所创造的利益中收取租金,一旦租出的船舶由于某种原因被扣押,承租人因为无法实际使用船舶,其当然可以停付租金,并解释合同。出租人因司法扣押收不到租金,为了自己利益,根据 海商法 的规定也可以解除合同。租船合同被解除,申请人的扣船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和作用,其不及时撤销申请,对船舶所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需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承租人对船舶扣押负有责任,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实际上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属无效,由此引起出租人经济损失全部应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出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求解除合同的,因其不是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无法对抗司法扣押的强制效力,有关损失可以依据租船合同向承租人追偿。

    以上问题我们都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善海运对劳埃德公司租用的"阿曼达·格劳列"轮依据现行扣船规定可以申请扣押,但最终因船舶所有人琳达斯公司无过错,船舶不能拍卖,只能释放。在租船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因对船舶被扣负有责任,应向船东赔偿损失,其单方面的解除行为无效。租船合同履行期终结后,"阿曼达·格劳列"轮不再由劳埃德公司经营,三善海运不撤销扣船申请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及时给予批示。

 

                                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