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3]第1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及执行问题,应根据我国与白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是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国被执行人中国机床总公司送达判决书,而我国在加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时明确表明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且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也没有表明白俄罗斯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邮寄方式直接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而是规定应该经双方的中央机关联系,通过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因此,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国被执行人送达判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判决并未合法送达给我国相应的当事人。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判决已经合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由于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所作判决未通过合法途径送达我国当事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依照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的《双边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判决。 此复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判决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
京高法[200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1999年11月30日第2-4/99号判决一案。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经济法庭(以下简称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于1999年2月2日立案受理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自动线生产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明斯克公司)诉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床)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17日,该法庭作出裁决,将原定于6月4日开庭审理的日期推迟到11月30日。并于5月21日依据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双边条约》)向我国司法部提出向中国机床送达立案及开庭裁定书、起诉书副本和推迟开庭裁定书的司法协助请求。中国机床在收到司法部按规定程序转送的上述司法文书后,于同年1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致函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申请延期审理。
同年11月30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裁定,拒绝中国机床关于延期审理的申请,并对中国机床缺席审理,当庭作出第2-44/99号判决:中国机床赔偿明斯克公司1995年6月25日合同损失21629.11美元;责成中国机床向明斯克公司补供价值503.52美元的物品;向中国机床征收国家规定的诉讼税728.10美元,上缴国库。同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发出关于强制执行判决的"命令":中国机床赔偿明斯克公司"1995年6月25日合同损失21629.11美元,本命令有效期至2000年5月30日,用于呈送银行或执行法院实施。"
同年12月19日,中国机床收到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于12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上述判决书及拒绝延期审理的裁定书。
2000年3月17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补正裁定:2-44/99号判决在计算征收诉讼税额上有误,对中国机床补征诉讼税28.82美元,上缴国库。中国机床否认收到此裁定,我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证明未收到过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提出的向中国机床送达该裁定书的请求书。
二、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
2000年2月10日,明斯克公司依据《双边条约》通过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向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及在中国境内执行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的2--44/99号判决。
2000年4月21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依据《双边条约》向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中国境内执行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的向中国机床追缴诉讼税756.92美元的判决。
三、本案存在的问题
根据《双边条约》第二条规定:"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本案2-44/99号判决系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以邮寄方式送达中国机床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2000年3月17日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作出的补正裁定向中国机床进行过送达。
四、请示问题
根据《双边条约》,我国是否认可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我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本案2-44/99号判决送达方式,不符合《双边条约》第二条"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的司法协助方式;我国政府于1991年5月3日为加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海牙公约》)交存的加入书中载明:"反对采用公约 第十条 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即我国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综上,本案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以邮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既不符合《双边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又与我国对于邮寄送达的立场相悖。如果我国法院不认可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所采取的邮寄方式送达,则2-44/99号判决尚未送达,可否依据《双边条约》第二十一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五)项,"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规定,对白俄罗斯最高经济法庭的判决不予承认及执行。
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