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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指:     (摘自 主编的《》)
[摘自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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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典型案例

○学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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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20210701)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90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501)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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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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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