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经济特区科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诉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函

 

            (1995年5月18日  法函〔1995〕5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反映:1994年3月21日,其与珠海经济特区科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蛇皮出口业务协议书”。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1994年10月12日,珠海经济特区科信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均以该合同属名为联营,实为借款为由,裁定驳回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应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管辖的根据,而不能以实体审理后对合同性质的实体认定作为案件管辖的根据。本案讼争合同为协作型联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武汉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你院接此函后,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