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3月25日  法经〔1995〕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诉讼标的金额在五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一)重大涉外、涉港、澳和涉台地区的经济纠纷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诉讼标的金额在五百万元(含本数)以下至三十万元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外;

    (四)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五百万元(含本数)以下至五十万元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及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除外)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赤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呼伦贝尔盟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五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作用,派出法庭辖区内符合本级别管辖规定的简易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交人民法庭审理。

    四、呼铁运输法院也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的内高法发(1992)3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