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3月25日  法经(1995)10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

 

                  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精神,为规范经济审判秩序,严格诉讼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全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南昌市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四十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案情简单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含涉外)案件。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超过四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但案情复杂或国外当事人众多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

    2.在本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根据民诉法第3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

    五、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标的金额,或以其它方式违反级别受理案件。

    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调卷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调审函七日内将全部案卷移送上级法院。

    七、对违反级别管辖审结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按程序违法撤销其判决、调解、裁定,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由自己提审。

    八、当事人有权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九、对上级人民法院调审决定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的,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按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十一、本规定自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级别管辖规定(试行)》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