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1990年8月4日法(经)函〔1990〕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90)第18号《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货款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销合同。依该两份合同规定,代销方和受托方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应为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
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继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代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履行地为武汉市;第二份购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第三份展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桂林市中级法院对于因一、二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武汉市中级法院则对因一、三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
三、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发生在第三份合同,而桂林市中级法院对该份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3份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且纠纷相互之间还有一定联系,为便利诉讼,以由桂林市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