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味精总厂与湖北省汉川县分水土产副食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3年8月11日  法经<1993>16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请字第1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鄂经他字第3号请示均已收悉。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味精总厂与湖北省汉川县分水土产副食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如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到站湖北省新沟站汉川货场专用线”,但实际上是在隶属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的汉西火车站交的货,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仍依据合同有关铁路运输费由需方承担的约定,以及实际上是由张家港市味精总厂人代办托运等情况,确定产品发运地张家港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本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没有明确由法院处理其纠纷,不宜作为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受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汉川县人民法院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应当将各自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