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1993年8月28日  法经<1993>18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96号请示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1993)90号请示均收悉。关于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地毯厂签订的地毯加工合同,对买料加工、回收半成品价格、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运输方式、结算方法、经济责任等均作了规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地为山东省诸城市,且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特殊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现指定该案由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山东省诸城市飞达实业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作出二审裁定,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