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阳高县农产品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供销社工业品贸易公司购销葵花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4年5月12日  法经(1994)1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字(1994)第1号请示报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赣经请字第11号请示均收悉。关于山西省阳高县农产品公司(下称阳高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供销社工业品贸易公司(下称萍乡公司)购销葵花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经研究,答复如下:

    阳高公司与萍乡公司于1992年10月12日、1992年11月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在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一栏中,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费用由供方大包干到江西萍乡站交货”,第二份合同约定“铁路运输货到萍乡站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由于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萍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萍乡为合同履行地。第二份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但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属采用送货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亦应为萍乡。因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7条第2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应将案卷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秉公处理。